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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俊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俊璿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18萬4千6百元)、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刑(罰金新臺幣18萬6千元),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1月+1年8月=2年9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罰金(罰金新臺幣11萬元)之總和(計算式:11萬元+18萬6千元=29萬6千元)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森林法之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4,6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40元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3日 6時許 108年11月19日 前一週某日 109年4月26日 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5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8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 第56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46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7日 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 第56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46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4月29日 109年11月17日 109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260號 (110年度執撤緩字第33號,刑期自111.6.7至112.7.6;
罰金易服勞役自112.7.7至112.10.24) 編號2至3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6千元,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30號(刑期自109.12.25至111.3.5;
罰金易服勞役自111.3.6至1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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