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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長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0年度執助字第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長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緩起訴,這案件也還東西給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我在看守所也有反省,知道錯願意自己跟被害人還東西,不想被關這3個月很痛苦,要服勞動也可以,請求減輕量刑,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謝謝,我不想在看守所過生日很不好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判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1支沒收;
竊盜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
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嗣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聲字第491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263號代為執行(於110年7月27日換發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9號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對上開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詐欺罪部分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僅係認量刑過重云云,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刑度予以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表示願服勞役云云,乃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應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
是聲明異議人僅就此表明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而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情事,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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