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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金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1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部分,雖已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末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即附表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 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8月6日20時許 109年2月5日17時30分許 109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30分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9號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5號 109年度交易字 第685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4日 109年11月9日 110年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9號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5號 109年度交易字 第6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3日 109年12月9日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05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3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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