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聲,1180,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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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碩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苗栗地檢署108保管695號、贓證物款收據號碼為00000000號)准予發還楊碩強。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二、被告顧皓程、張子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44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公訴,嗣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審理中。

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碩強以其於民國108年1月4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支票交付後經詐欺集團變造票面金額為25萬元,由另案被告郭鎮維(另經苗栗地檢署通緝中)存入銀行兌現,於108年1月16日再由郭鎮維提領25萬元現金,嗣於同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附近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員警攔檢被告顧皓程、張子良所駕駛之AQL-5219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並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千元(已入國庫、苗栗地檢署108保管695號、贓證物款收據號碼為00000000號),該現金係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開立嗣遭變造之支票後存入銀行兌現而來,爰聲請發還該筆扣押之現金。

三、經查,起訴書記載本件扣案之現金19萬5千元係告訴人楊碩強於108年1月4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開立面額200元之支票交付後經詐欺集團變造票面金額為25萬元後,由另案被告郭鎮維(另經苗栗地檢署通緝中)存入銀行兌現而於108年1月16日上午自銀行提領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交付25萬元予 「小峰」,被告顧皓程、張子良於同日自「小峰」處拿取其中之19萬5千元,駕駛AQL-5219號自小客車南下,嗣於同日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附近經苗栗分局員警攔檢上開自小客車上查獲並扣押該筆19萬5千元現金,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見苗檢108偵3944卷一第157至163頁、第299至300頁)。

且被告顧皓程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於108年1月14日晚上在嘉義竹崎交流道附近自「小峰」收受AQL-5219號自小客車,嗣於108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AQL-5219號自小客車至彰化交流道附近搭載被告張子良後換由被告張子良駕車至桃園市中壢交流道附近,再由「小峰」交付其2綑錢寄放,其隨手將之放在被告張子良之包包內等語(見苗檢108偵3944卷一第176至179頁),其所述108年1月16日駕車過程核與AQL-5219號自小客車之e-tag行經國道1號公路自108年1月16日11時19分許起至12時33分許由台中大雅路段北上至幼獅平鎮系統路段後再自同日13時16分許起南下等行車軌跡相符(見苗檢108偵3944卷一第247至249頁)。

再依苗栗分局員警製作之被告顧皓程調查筆錄記載:該分局檢視查扣之現金2綑,分別為10萬元、9萬5千元,其中1綑10萬元封條日期為108年1月16日領取(見苗檢108偵3944卷一第178頁),可見被告顧皓程自「小峰」處所收受之10萬元現鈔應係108年1月16日自銀行所領取。

衡以另案被告郭鎮維於警詢供述其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國泰世華銀行領取25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高鐵附近交付「小峰」 等語(見苗檢108偵3944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又參酌苗栗分局製作之蒐證報告(見苗檢108偵3944卷二第241至242頁)記載「犯嫌郭鎮維於108年1月14日13時25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竹科分行臨櫃將面額25萬元支票存入詹淑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月16日9時6分前往國泰世華中壢分行盜領24萬元及1萬元,嗣於108年1月16日11時許,在桃園高鐵附近將所得款項交付予其上手(俗稱收水)張、顧2嫌,經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8年1月16日14時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攔查AQL-5219號自小車,當場在黑色包包內查獲現金19萬5千元等物品」,暨承辦員警調取之另案被告郭鎮維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6分至11分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持詹淑惠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苗檢108偵3944卷二第127至131頁),綜合上開另案被告郭鎮維之供述、苗栗分局蒐證報告、監視錄影資料以觀,本案被告顧皓程等人所收受且經苗栗分局查扣之現金19萬5千元,應係告訴人楊碩強於108年1月4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開立面額200元之支票交付後經詐欺集團變造票面金額為25萬元後,由另案被告郭鎮維存入銀行兌現而於108年1月16日上午自銀行提領25萬元後,其中之19萬5千元由被告顧皓程等人保管,可見該筆扣案之現金19萬5千元對被告顧皓程等人或另案被告郭鎮維等人而言係贓物,且自108年1月16日被查扣迄今已逾2年半以上均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楊碩強。

況收受該筆19萬5千元現金之被告顧皓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發還告訴人楊碩強,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綜上,扣押之現金19萬5千元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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