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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胡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胡家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家祥為法務部廉政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兆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映公司)須公司大小章為公司變更登記,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6號繫屬中,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公訴人列為證據使用,亦未見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與上開物品相關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電詢公訴人之意見亦表示同意發還,是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本院影印後即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兆映公司開口契約相關文件1件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525號編號15(即廉政署扣押物編號P-15-1~10) 2 印章(兆映公司大小章)4顆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525號編號16(即廉政署扣押物編號P-16) 3 存摺 (兆映公司存摺)4本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525號編號17(即廉政署扣押物編號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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