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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煒竣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違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雖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雖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編號3、4所示之89罪,則經本院以同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編號4均為詐欺罪,且均為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相仿、犯罪情節相似,再衡以受刑人在108年8、9月間多達91次違反法律規定,應予嚴厲非難,是權衡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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