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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淑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案件,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903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申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淑卿(下稱聲明異議人)前①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定;
②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
④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⑤再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
⑥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493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8年4月2日起算,於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而經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之規定,以110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903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有前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文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5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收文戳章可參,惟監獄行刑法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已不得再依釋字第681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而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不服撤銷假釋行政處分部分,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然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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