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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訴第9號
110年度聲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夢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智訴第9號1),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夢婷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被告何夢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保證金,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合先敘明。
三、茲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8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嫌疑仍屬重大。
雖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衡諸被告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前,有入出境之紀錄,且本件尚未審結,仍有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查審理,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兼衡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涉及廣大民眾之醫療器材使用安全、被告之涉案程度、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嫌,而其中涉犯法定刑包含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等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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