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聲,880,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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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略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鄭育芷律師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敏聰
相 對 人 劉煌基律師
周孟澤律師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維斌
相 對 人 余若凡律師
邱韋智律師
鍾京洲律師
李明澈

楊舜麟律師
馮達發律師
康書懷律師
劉國儒

楊長岳律師
陳慈蕙
羅玟現
陳超榮
黃建雄
周道炫

黃銀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命相對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3號、第13540號、110年度偵字第2033號、第2037號偵查扣押所得之檔案中部分資料如附表1(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80號第53-355頁)所示者,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上開附表1所示資料係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偵查扣押所得之檔案中以聲請人名稱(「VIS」及「世界先進」)為關鍵字而檢視時所取得之檔案名稱(含資料存檔路徑),上開資料屬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一旦外流,將使聲請人核心競爭力蒙受重大之損害,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而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且本件亦無同條第2項之情形。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其雖主張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偵查扣押所得檔案中以聲請人名稱(「VIS」及「世界先進」)為關鍵字而檢視時所取得如附表1所示檔案名稱【含資料存檔路徑】(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80號第53-355頁)之資料,均屬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然觀之聲請人所臚列上開資料多達303頁、檔名數量多達1萬1千餘項,且上開檔案中尚包括諸如檔名「2017中華民國企業環保獎-世界先進報名資料」、「參訪行程」、「避震推車」、「斜背式推車」、「保養表格」、「備品管理」、「組織圖&與VIS聯絡窗口」等依名稱判斷顯然與「營業秘密」要件不符之檔案資料。

參以上開資料係在相對人即本案刑事訴訟被告李明澈所持有筆記型電腦、硬碟內所扣得,相對人李明澈復具狀陳稱該等資料係因其任職於相對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有BGBM後段製程合作,其因參與合作,故所持有筆記型電腦、硬碟內文件含有「VIS」及「世界先進」等文字要屬正常,該等資料多屬相對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文件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80號卷第411-413頁)。

是上開附表1所示檔案資料是否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實有疑義。

再者,聲請人所主張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上開資料,尚非屬本院現階段准予開示之訴訟資料(參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110年度聲字第428號、第1392號刑事裁定)。

基上,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上開附表1所示資料已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亦未釋明本件聲請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是依現存卷證資料,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於法尚有未合。

又按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其個人住所或居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基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自然人,並非法人,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亦有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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