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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俊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俊仁(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執行強制戒治,然民國110年3月26日業經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上開裁定係援以舊法之評估標準規定,容有錯誤,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王俊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現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案件執行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異議人曾以同一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逕行重新評估計分後,其得分合計為63分,已逾60分以上,仍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檢察官繼續對異議人執行強制戒治並無違誤,因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字第668號、第705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已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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