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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俊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義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街0巷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並無湮滅證據之行為,且家中尚有老小, 又所繫屬案件亦已經審結,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照顧老小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審酌本案業已於110年8月13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訂於110年8月27日宣判,本院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具保相當金額,應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是本件如能提供下述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街0巷0弄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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