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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維斌
代 理 人
即辯 護 人 邱韋智律師
余若凡律師
鍾京洲律師
相 對 人 劉煌基律師
周孟澤律師
楊敏聰
林慧蓉律師
胡博勝
林學榮
馮博生律師
陳睿嫻律師
鄭育芷律師
沈宗原律師
陳慈蕙
陳玟現
陳超榮
陳建雄
江廣原
周道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及起訴書附表中、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至聲請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扣押被告李明澈之公用筆記型電腦中列印出之所有電磁紀錄」、「證據清單編號8及起訴書附表中、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108年6月26日至聲請人公司處扣押被告李明澈之個人硬碟中列印出、為聲請人所有或與聲請人有關文件之所有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iST Group表面處理工程事業處FSM+BGBM基本簡介』、『iST Group FSM+BGBM產品策略及生產規劃會議』等文件)」、「起訴書附表中為聲請人所有或與聲請人有關之所有檔案及資料」等屬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參酌起訴書第5頁以下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李明澈等侵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12項營業秘密,所援用之具體檔案、資料,應至少包含有聲請人關於FSM(正面金屬化製程)及BGBM(晶背研磨及晶背金屬化之製程)等資訊及文件(請參起訴書第7頁)。
該等具體檔案、資料内容均涉及聲請人關於FSM及BGBM相關生產細節。
本案中前揭文件,皆為聲請人重要之營業秘密文件,此對於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競爭者而言,均為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資訊。
為維護聲請人營業秘密等權益,請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及起訴書附表中、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至聲請人公司處扣押被告李明澈之公用筆記型電腦中列印出之所有電磁紀錄」、「證據清單編號8及起訴書附表中、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108年6月26日至聲請人公司處扣押被告李明澈之個人硬碟中列印出、為聲請人所有或與聲請人有關文件之所有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iST Group表面處理工程事業處FSM+BGBM基本簡介』、『iST Group FSM+BGBM產品策略及生產規劃會議』等文件)」、「起訴書附表中為聲請人所有或與聲請人有關之所有檔案及資料」等資料,均屬其所有之營業秘密。
然聲請人所指上開資料內容繁多,聲請人以此種概括式籠統之聲請,難認已具體特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範圍。
且依聲請人所提書狀之記載及所舉刊登於EETimes Taiwan《電子工程專輯》網頁、標題為「MOSFET正面金屬化製程比一比:濺鍍vs.化鍍」之文章、刊登於EDN Taiwan《電子技術設計》網頁、標題為「功率MOSFET的FSM與BGBM製程改善」之文章、聲請人公司2019年年報、刊登於聲請人公司網頁、標題為「1.5 mil晶圓薄化新挑戰如何在Taiko BGBM製程提升晶片強度?」之文章、被告李明澈110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8號卷內)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上開資料已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亦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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