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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葉政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5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竹檢永執理11
0執聲他548字第1109017594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政諺多次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回覆受刑人,其因於定刑意願表上勾選「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受拘束,而拒絕受刑人之請求。
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署定刑意願表時,因尚有案件未判決,所以勾選不同意,且意願表上並無明文規定勾選後不得再請求。
再者檢察官認為此表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此意願表並無檢察官、書記官或承辦之公務員簽章,新竹地檢署以此內容標示不明及無檢察官或書記官簽章之文書作為拒絕受理受刑人請求之理由,受刑人難以信服,及有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14日竹檢永執理110執聲他548字第1109017594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
又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法律雖未明文規定,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四、經查,受刑人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⑥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1罪)、6月(7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訴駁回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新竹地檢署即以受刑人所犯上開①至⑩罪為符合數罪併罰案件,乃以「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回覆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於109年3月10日勾選「否(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該回覆表上簽名捺印,有新竹地檢署回覆表1紙在卷可稽。
惟該回覆表上並未明示勾選「否」之法律效果,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檢察官對受刑人就該回覆表有何說明。
而受刑人雖曾表示就上開①至⑩各罪不請求定刑,然受刑人迄今並未就①③⑥⑪罪所處得易科罰部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且受刑人執行期間甚長,①③⑥⑪罪執行完畢之日期必須至122年5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嗣後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亦不至於影響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
又上開①③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②④⑤⑦⑧⑨⑩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①③⑥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
受刑人於110年4月23日(新竹地檢署於110年4月30日收狀)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7號及109年度聲字第710號所示之刑(即①至⑪之刑)定應執行刑,已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編號⑪部分),請求定刑基礎已有變動,然檢察官以受刑人上開回覆表(範圍①至⑩之刑)遽認受刑人本次請求(範圍①至⑪之刑)仍應受其拘束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此無異認為一旦受刑人曾經擇定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縱使日後再有其他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罪,亦一律不得再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刑,顯無以對應請求定刑基礎增加或更易之情況,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實非妥當。
再參以受刑人於109年3月10日簽署回覆表之時,編號⑪之刑確實尚未判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就不同範圍之刑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合理之行使。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既未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範圍亦非相同,其嗣後變更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再次向檢察官為請求,衡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及本案刑罰之執行程度,應無不許之理。
從而,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0年5月14日竹檢永執理110執聲他548字第1109017594號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處分,其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應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加重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6日凌晨6時30分許 107年8 月16日凌晨2 時許 107年8月16日凌晨3 時40分至3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81號 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49號 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108年度易字第590號 108年度易字第590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9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 141號 108年度易字第590號 108年度易字第5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0日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6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73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74號 ①編號1、3、6於109年3月26日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4月14日確定。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5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12號) ②編號2、4、5、7至10於109年4月15日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9年4月29日確定。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86號) ③編號1、3、6、11於109年5月30日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8日確定。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89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1罪)、 6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11日凌晨某時許 108年3月27日凌晨0時39分許 ①108年3月27日凌晨0時39分許 ②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 ③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 ④108年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 ⑤108年1月19日某時 ⑥107年12月27日某時 ⑦107年12月21日23時許 ⑧107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97號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096號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0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801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801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4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日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61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3號、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助字第16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2號、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助字第160號 ①編號1、3、6於109年3月26日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4月14日確定。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5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12號) ②編號2、4、5、7至10於109年4月15日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9年4月29日確定。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86號) ③編號1、3、6、11於109年5月30日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8日確定。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89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5日0時14分許 107年7月11日凌晨某時 108年3月3日晚間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554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3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108年度易字第881號 108年度易字第93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5日 109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108年度易字第881號 108年度易字第9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3日 109年2月27日 備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9號、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助字第198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6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62號 ①編號1、3、6於109年3月26日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4月14日確定。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5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12號) ②編號2、4、5、7至10於109年4月15日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9年4月29日確定。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86號) ③編號1、3、6、11於109年5月30日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8日確定。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894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1罪)、9月(1罪) 有期徒刑6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07年9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 ②107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 ③106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 ④106年6月29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 ①107年9月14日凌晨1時9分許 ②107年9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 ③107年9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267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250、1251號 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109 年度易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0日 109年3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109 年度易字第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5日 109年3月2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1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1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62號 ①編號1、3、6於109年3月26日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4月14日確定。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5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12號) ②編號2、4、5、7至10於109年4月15日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9年4月29日確定。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86號) ③編號1、3、6、11於109年5月30日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8日確定。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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