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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能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能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能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能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4月、5月)之總和(計算式:4月+5月=9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19日13時起至107年11月21日8時許 109年9月3日17時1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45、246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1日 110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65號 (110年度執緝字第38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93號 (110年度執緝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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