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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廷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7日101年度審易字第7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竊盜的共犯不只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廷昭(下稱聲請人)與同案受判決人黃建智,尚有「羅文崑」(身分不詳、待查證)涉案,「羅文崑」當時負責在案發地圍牆邊接應,犯罪所得實際全由「羅文崑」取得,檢察官應該再追查其通聯紀錄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聲請人願意轉為污點證人檢舉不法。
聲請人認為本案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資認定「羅文崑」涉案,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3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黃建智前因共同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再審書狀意旨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其並非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而係欲指證「羅文崑」為共同正犯,倘若「羅文崑」確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所犯罪名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加重事由,顯然不利聲請人,而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的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有檢察官或自訴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述聲請意旨應係欲告發「羅文崑」犯罪,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為之,非得由法院逕自調查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審判),特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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