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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啟超 住臺北市○○區○○○0段0巷00弄00號0 樓被 告 傅皓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先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時,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啓超告訴被告傅皓詮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74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節,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為憑,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具狀向新竹地檢署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雖聲請人係以「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名義提出,然據新竹地檢署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確認係對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74號再議結果表示不服),嗣經該署函轉本院,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亦非得補正,自應駁回。
三、至聲請人上開書狀雖記載被告姓名係「傅曉莉」,然該名被告尚非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74號處分書之被告,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且依高檢署上開處分書記載,該署就傅曉莉與被告傅皓詮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係發交新竹地檢署另行分案處理,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尚未就此部分查明並偵結終結前,聲請人亦不得對「傅曉莉」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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