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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正淵
代 理 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林宜平
林澤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正淵告訴被告林澤瑋、林宜平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5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0年9月17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從而,其聲請交付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被告林澤瑋之母何淑貞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黃玉蘭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係改嫁後自行購入,被害人黃玉蘭為免本案房地遭夫家的人拿走,始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澤瑋名下,此點亦可由證人何淑貞於107年1月16日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內容可佐證被害人黃玉蘭並無將本案房地贈與給被告林澤瑋之意,況自該簡訊內容觀之,證人何淑貞亦有在簡訊內容中指摘被告林澤瑋為掏空者;
另依被害人黃玉蘭胞弟黃煥達具狀之內容,也表明本案房地出售的價金為被害人黃玉蘭所有,偵查檢察官未傳喚黃煥達到庭釐清,即認黃煥達未說明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林澤瑋處之原因,原不起訴處此部之調查自有不備;
且證人王合珠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黃玉蘭係因擔任被告林澤瑋之父林正隆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擔心本案房地遭銀行查封,始會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林澤瑋名下,此亦可佐證,本案房地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澤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對此均未提及,自有違誤。
㈡再依照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所載,被告林澤瑋有於107年6月至108年8月間,每月自被害人黃玉蘭帳戶內提領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共3萬9,000元,用以支付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之律師費,並非如被告林澤瑋如偵訊中所述,未提領該筆款項,亦非如高檢署於處分書中所載,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澤瑋提領該款項;
另姑不論被害人黃玉蘭有無同意被告林澤瑋提領款項,被害人黃玉蘭居住在安養中心,相較於訴訟費用,該筆3萬9,000元用以支付安養中心之費用,顯然對被害人黃玉蘭較為有利,並非如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訴訟費用,對於被害人黃玉蘭亦有利益,且被害人黃玉蘭簽署委任狀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時,被害人黃玉蘭為意識不清狀況,被害人黃玉蘭更無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之真意,且被告林澤瑋係因將被害人黃玉蘭存款120萬元挪作他用,僅支付被害人黃玉蘭居住安養中心部分費用,為免東窗事發,始動用被害人黃玉蘭之老人年金,對聲請人提起訴訟,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對此節均未置一詞,自有違誤。
㈢聲請人雖然始終知悉被告林宜平、林澤瑋2人保管被害人黃玉蘭之存款,且有認為被告林宜平提出之金流有不合理之處,但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收到被告林宜平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確認被告林宜平有否認與被告林澤瑋保管被害人黃玉蘭存款之情形,故聲請人至該期日始知悉被告林宜平、林澤瑋涉有此部侵占犯行,是聲請人於109年8月17日具狀對被告林宜平、林澤瑋提出侵占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㈣聲請人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宜平返還被害人黃玉蘭之首飾,但遭被告林宜平拒絕,而被告林宜平始終未否認持有該首飾,僅否認係「擅自」取走被害人黃玉蘭之首飾,然被告林宜平始終未與聲請人討論歸還首飾之事宜,顯然被告林宜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原不起訴處分未細究被告林宜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
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宗(含109他2827號)之結果:㈠就被告林澤瑋出賣本案房地是否構成侵占、背信部分:⒈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78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 害人黃玉蘭處移轉至被告林澤瑋,嗣被告林澤瑋於109年7月1日將本案房地出賣與第三人乙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7日新地登字第1090009838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等件在卷可佐(見109他2827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第128頁、第134頁、第145頁),足認被告林澤瑋係自被害人黃玉蘭處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而成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嗣後將本案房地出賣自屬有權處分。
⒉聲請人雖指訴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澤瑋處,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何淑貞於偵訊中證稱:該棟房屋是黃玉蘭改嫁後購入的,黃玉蘭不想該房屋會被羅家的人拿走,然後黃玉蘭比較疼林澤瑋,所以才在林澤瑋7、8歲的時候,把房屋贈與給林澤瑋,並且過戶到林澤瑋名下,至於過程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109他2827卷第194頁);
且被害人黃玉蘭之弟黃煥達於偵查中,因不克到庭作證,曾自書書狀,該書狀中載明「…三、四姊黃玉蘭夫林武正車禍仙逝後與羅德勝先生結婚,住在新竹市○○街000巷0號2樓,約好房子所有權人共有住到老為止。
未料黃玉蘭於孫子林澤瑋6、7歲時偷偷地把房子所有權人過戶給他…從此夫妻二人開始勾心鬥角,生活支出、 經濟狀況等越來越反常…」,亦有書狀1份在卷可佐(見109他2827卷第237頁)。
則依證人何淑貞上開證述及被害人黃玉蘭之弟黃煥達之上開書狀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黃玉蘭於被告林澤瑋幼年之際,即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澤瑋,苟被害人黃玉蘭於78年8月23日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林澤瑋名下,衡以被告林澤瑋於91年11月27日後即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黃玉蘭遲至91年11月27日後自應當與被告林澤瑋簽訂相關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等書面文件,以保障自身之權利才是,然遍覽全卷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更無其餘書面文件,可佐證聲請人所指訴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從而,難認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澤瑋處。
⒊另證人何淑貞雖於107年1月6日傳送簡訊給聲請人,並於簡訊中表示「…東南街的房因婆婆是婚後登記因而七歲婆婆登記給瑋引發羅不悅,婆說他出10幾萬是應該的。
後來林正隆與瑋都是掏空者,這幾年羅德勝都用婆婆的錢…」,有簡訊在卷可佐(見109他2827卷101頁),惟細觀該簡訊內容,僅足佐證被害人黃玉蘭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林澤瑋,至於所稱被告林澤瑋為掏空者,證人何淑貞未具體提到被告林澤瑋具體作為,自難憑此語焉不詳之簡訊內容,即率論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澤瑋名下。
⒋至證人即聲請人之妻王合珠固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聽黃玉蘭說本案房地是在林澤瑋6、7歲時,借名登記在林澤瑋名下,因為黃玉蘭怕本案房地被查封,也怕被羅德勝搶走,黃玉蘭比較疼大房的人,所以把本案房地過戶給林澤瑋,而且黃玉蘭也跟林正淵說本案房地是她的等語(見109他2827卷第229頁),雖證人王合珠證稱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澤瑋名下,然證人王合珠為聲請人之妻子,利害關係與聲請人一致,則其之證言是否屬實,仍須有其餘證據以資補強,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補強聲請人所指訴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澤瑋處亦如前述,是自難以證人王合珠之證述,而為被告林澤瑋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認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澤瑋處,且被告林澤瑋亦係有權處分本案房地,自不得率認被告林澤瑋有如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犯行。
㈡就被告林澤瑋領取被害人黃玉蘭之老人年金是否構成侵占、背信部分:⒈被告林澤瑋於107年7月24日,填具申請書代被害人黃玉蘭領取新竹市市政府每月所核發之安老津貼3,000元乙節,有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31日府社救字第109019761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戶口名簿、被告林澤瑋及被害人黃玉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109他2827卷第164頁至第167頁),是可認被告林澤瑋確有領取被害人黃玉蘭之老人年金。
⒉依被告林澤瑋所提出其與聲請人於107年8月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澤瑋曾傳送被害人黃玉蘭因疾病就醫所需支付之費用截圖及內容為「醫院費用跟看護費也結了但是安養院的費用不知道多少社會局的補助費還沒下來已經沒有錢負擔安養院的費用了…」之訊息內容予聲請人,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109他2827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且自被告林澤瑋於107年8月2日傳送與聲請人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林澤瑋已言及「看護中心那邊的照顧跟費用我覺得是比較大的問題…奶奶剩下的金額因為12000的社會局補助還沒拿到如果超過30000我就會變成用自己的薪水先付了…」亦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109他2827卷第211頁),交互觀之,被告林澤瑋顯然因被害人黃玉蘭居住安養中心安養費用之支出,有與聲請人討論,甚且表示除補助外,差額部分尚需由其自行墊付,是以被告林澤瑋於偵查中所辯其有將領取被害人黃玉蘭之老人年金用以支付被害人黃玉蘭居住安養中心費用乙節,尚非無稽。
⒊再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其中載有被告林澤瑋有將其所領取之老人年金用以支付律師費,以聘請律師對聲請人提出給扶養費訴訟之內容,有該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節本在卷可佐(見109他2827卷第53頁背面),參諸聲請人與被告林澤瑋間,就被害人黃玉蘭扶養義務分擔之爭議,致被害人黃玉蘭經通報為成人保護個案,並於108年4月25日,由新竹市政府召開照顧協商會議,有新竹市政府108年5月2日府社救字第1080070799號函暨所附會議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109他2827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見被害人黃玉蘭因聲請人與被告林澤瑋間因扶養義務所聲爭議,導致其自身無法獲得身為晚輩之聲請人照顧,是被告林澤瑋於斯時,使用被害人黃玉蘭之老人年金,委請律師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難謂有何對被害人黃玉蘭不利之處,聲請人僅憑想像,即遽論被告林澤瑋此舉對被害人黃玉蘭不利,自有未洽。
⒋綜上,被告林澤瑋係將所領取被害人黃玉蘭之老人年金用以支付被害人黃玉蘭居住安養中心之費用及律師費用,自無聲請人所指侵占等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自無不當。
㈢就被告林宜平、林澤瑋是否侵占被害人黃玉蘭存款部分:聲請人為被告林宜平、林澤瑋2人之叔父,渠等間為3親等內之血親,而聲請人對被告林宜平、林澤瑋所提告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依同法第338條及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林澤瑋、林宜平無法交代渠等保管被害人黃玉蘭存款流向及拒絕提出金流等情,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於109年8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有該刑事告訴狀上之戳章及其內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9他2827卷第1頁、第11頁),然依該刑事告訴狀後附聲請人因與被告林澤瑋、林宜平間因扶養被害人黃玉蘭產生爭議,導致被害人黃玉蘭經通報為成人保護個案後,於新竹市政府召開協商會議時,已要求被告林宜平提出被告黃玉蘭之存款之金錢流向,有前開卷附之新竹市政府108年5月2日府社救字第1080070799號函暨所附會議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可佐,而聲請人於108年5月29日自書之陳述意見書中,即檢附帳戶明細查詢表、出納對帳單等文件,除要求被告林宜平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外,更對合庫帳戶提領異常乙事有所質疑,有聲請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109他2827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以聲請人於108年5月29日已對被告林宜平、林澤瑋侵占被害人黃玉蘭存款乙事有所知悉,且已掌握部分書證,然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17日始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顯然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不起處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執此認聲請人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無違誤可言。
㈣就被告林宜平侵占被害人黃玉蘭首飾部分:被告林宜平固於107年4月9日傳送首飾照片與聲請人且表示其確實持有被害人黃玉蘭之首飾,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109他2827卷第46頁),嗣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宜平返還該首飾,而被告林宜平亦於109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達未「擅自」取走被害人黃玉蘭首飾之意,此亦有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證(見109他2827卷第47頁至第51頁),惟查,被害人黃玉蘭於108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嗣被告林宜平、林澤瑋均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駁回被告2人抗告等節,有各該案號裁定在卷可佐(見109他2827卷第11頁至第16頁),由此觀之,被告林宜平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就聲請人擔任被害人黃玉蘭之監護人乙事,尚有爭執,則在此重大法律關係尚未確定之際,殊難想像被告林宜平會將被害人黃玉蘭之首飾交與聲請人,因認被告林宜平斯時,實係因聲請人是否適任被害人黃玉蘭之監護人仍有所爭議,始未應聲請人所請,將其所持有被害人黃玉蘭之首飾交付聲請人,故自難僅以被告林宜平拒絕交付,即遽論其主觀上有侵占、背信之犯意,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認被告林宜平主觀上無侵占等犯意,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及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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