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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
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子榕於民國109年8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聽從「楊宗寶」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子榕負責提款後,上繳至該詐欺集團上游。
葉子榕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8月15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與何嘉倩聯絡,假藉取消合約方式而施用詐術,致何嘉倩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12元、18時10分許匯款3萬123元,共計匯款8萬3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葉子榕再依「楊宗寶」之指示,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持「楊宗寶」委託另一名同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提領8萬元後,將7萬8,000元交予甲男,自己犯罪所得2,00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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