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114,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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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達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林宥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上購買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置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2樓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

後其於109年11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緝獲時,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揭槍彈,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房間內,在其衣櫥抽屜內扣得上開槍、彈而報繳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 支、非制式子彈2顆及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2、現場蒐證及扣案槍、彈照片共5 張(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3、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1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09004154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種類:火藥式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1份及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3582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影像6張(見偵字卷第43頁至反面)。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5、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1月5日證物處理報告書(鑑驗結果:送驗手槍1 把,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後,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1份及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月9日刑鑑字第110002145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9頁)。

說明二、 送鑑子彈(含彈殼)共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9 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犯;

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0時起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並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自取得持有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繼續犯,而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毒品案件,且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又被告本件犯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有具體根據足認其持有上揭槍、彈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至住處查扣上揭槍、彈而報繳之,此見被告警詢筆錄甚明(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反面),足認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然考量被告僅因好奇即購買上揭槍、彈而持有,認其犯罪情節仍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實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當屬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均經試射,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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