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12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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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君孟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君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於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見兼職工作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所留之LINE ID 與暱稱「張雅婷客服」互加好友,再經由「張雅婷客服」介紹,接受LINE暱稱「張智傑」之招募,從事提供自身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雙方約定每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2000元至4000元作為報酬。

趙君孟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雅婷客服」、「張智傑」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智傑」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朱曾梅(委由黃郁涵匯款)、尚妹娥、鄭淑美、莊英龍、黃淑秋、陳柔安、黃湘珊、趙治銘,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張智傑」指示趙君孟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警於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前,盤檢趙君孟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曾梅、黃郁涵、尚妹娥、鄭淑美、莊英龍、黃淑秋、陳柔安、黃湘珊、趙治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趙君孟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告知帳戶要節稅用,他給我他做幣託交易的部分,他是做虛擬幣的公司,金額要匯到帳戶來節交易稅,他說錢需要好幾個帳戶,把錢從國外匯進國內才能幫他客人節稅,是一個操作虛擬幣的稅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知道不可把自己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故被告收受款項時特別詢問「張智傑」其行為是否是車手,可知被告已盡量查證,被告始終認為收款項行為僅為節稅,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帳戶,用於支付電信費、受理育兒津貼,難認被告主觀知悉其行為係屬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

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朱曾梅、尚妹娥、鄭淑美、莊英龍、黃淑秋、陳柔安、黃湘珊、趙治銘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曾梅(偵卷第67至70頁)、尚妹娥(偵卷第110至113頁)、鄭淑美(偵卷第107至108頁反面)、莊英龍(偵卷第104至105頁)、黃淑秋(偵卷第60至63頁)、陳柔安(偵卷第57至58頁)、黃湘珊(偵卷第101至102頁)、趙治銘(偵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曾梅之孫女黃郁涵(偵卷第71至73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朱曾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6頁正反面)、告訴人尚妹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頁正反面)、告訴人鄭淑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6頁正反面)、告訴人莊英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頁正反面)、告訴人黃淑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一〉第155至157、162至167頁)、告訴人陳柔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6頁)、告訴人黃湘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0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70至172、175至178、181至182頁)、告訴人趙治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正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28日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911642號函覆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三〉第5至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6496號函覆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清單1份(本院卷〈三〉36至4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覆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42至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11月10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004124號函覆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52至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11月12日竹東字第1108006524號函覆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60至86頁),是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有於109年11月25日以LINE與「張雅婷客服」聯繫,嗣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張智傑」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張智傑」所指派之人,並取得報酬2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復有被告與「張雅婷客服」、「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16至39頁反面、74至76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對於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廳外場工作,並曾做過國際貿易方面的行政助理(本院卷〈二〉165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參以「張智傑」109 年12月1日以LINE要求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告知被告:「行員問你領錢用途你就說你家裡裝修需要用到~或者說還款需要用到就好」、「回答正常點就好」(偵卷第23、27頁反面),若上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張智傑」為何須指示被告對銀行行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又何以叮囑被告回答正常點?凡此與常情有違之各節,被告均可輕易察覺其中有詐。

再觀諸被告與「張雅婷客服」、「張智傑」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應徵時曾詢問「張雅婷客服」:「不是車手吧」(偵卷第34頁),被告亦自承:有想過工作內容有點奇怪,對方說用國外帳戶匯款回來,會有手續費跟稅,但用個人帳戶就不會,我其實也不是很懂;

我只知道他要匯進來做交易,他說要節稅,什麼名目的稅不清楚,我後來看我帳戶的錢不是從國外匯進來的,我交錢給對方沒有寫收據,交錢給誰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87反面至8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被告既已察覺事不尋常,懷疑是擔任車手,又不清楚金流如何操作、如何節稅,且發現匯入之款項並非如「張雅婷客服」、「張智傑」所稱係由國外匯入,仍執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交付他人,況被告於提領款項時曾以LINE向「張智傑」稱:「我換地方,突然警察站著看」(偵卷第74頁反面),益徵被告為求取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國外匯進國內之資金」,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主觀心態,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67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張雅婷客服」、「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次)、2(2次)、3(4次)、4(4次)、5(8次)、6(7次)、7(5次)所示提領時間先後,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2.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3.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未能坦認犯罪,但就客觀事實業已坦承,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外場工作、與先生、三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000 元等語,核屬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新臺幣) 被告上繳情形(新臺幣) 1 朱曾梅(黃郁涵) 對朱曾梅佯稱為親戚,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朱曾梅陷於錯誤而委請其孫女黃郁涵匯款 109年12月1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日12時8分許合作金庫竹東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12時17分許ATM提領3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09年12月1日12時33分許在大同國小上繳33萬元 8萬元 2 尚妹娥 對尚妹娥佯稱為親戚,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1日11時35分許 47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日13時2分許竹東長春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13時21分許ATM提領2萬元 109年12月1日13時27分許在竹東鎮東寧路3段50號上繳47萬元 3 鄭淑美 對鄭淑美佯稱為親戚,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1日11時16分許 9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109年12月1日14時許玉山銀行竹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ATM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09年12月1日14時17分許在光武國中上繳45萬元 109年12月1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4 莊英龍 對莊英龍佯稱為親戚,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1日13時54分 15萬元 玉山帳戶 5 黃淑秋 對黃淑秋佯稱因網路購票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109年12月1日18時33分許 2萬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日19時14分至16分許在新竹高鐵站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和黃湘珊匯入款項一同提領) 109年12月1日20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六家店上繳23萬2000元(含其他帳戶不明來源款項) 109年12月1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19時47分至5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六家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6 陳柔安 對陳柔安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09年12月1日19時分許 4萬9987元 臺企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19時44分許 9999元 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ATM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7 黃湘珊 佯稱因網路購票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109年12月1日19時38分許 2萬9985元 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 2萬9989元 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日19時14分至16分許高鐵站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和黃淑秋匯入款項一同提領) 8 趙治銘 對趙治銘佯稱因網路購票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109年12月1日20時5分許 9988元 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六家店ATM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永豐銀行存摺 2本 2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3 合作金庫存摺 2本 4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5 臺企銀存摺 1本 6 臺企銀提款卡 1張 7 郵局存摺 1本 8 郵局提款卡 1張 9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10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11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12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3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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