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方
-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4所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各該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3、4所為,前者係犯修正前、
-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7
-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轉讓禁藥及為營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驗餘毛重0.007公克),經送鑑驗結
-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
- ㈣、至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參、附帶說明: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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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仙祥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各該相對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給丙○○施用,這2次丙○○來我家聊天,我們沒有一起施用毒品,我也沒有看到他施用毒品;
附表編號3這次,甲○○有拿新臺幣(下同)2千元給我,叫我去幫他找毒品,我下樓去晃晃就回來,就把2千元還他,也沒有給他毒品,我跟甲○○說我找不到東西;
附表編號4這次有我、甲○○、丙○○、乙○○、廖昇展(阿展)在我房間內,甲○○拿錢給阿展,是阿展賣給甲○○,與我完全沒關係,我只知道這次甲○○是拿1想包毒品,他拿給阿展多少錢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55-56頁)。
經查: 1、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有轉讓禁藥予丙○○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在卷外(偵查卷第19、123-124、139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查卷第52-60、127-130頁、本院卷第182-195頁),復有被告與證人丙○○之監聽譯文(偵查卷第16頁反面)、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被告與證人丙○○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尿液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足以補強佐證(偵查卷第100-101、102-10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轉讓禁藥予證人丙○○施用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以認定。
2、附表編號3至4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甲○○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在卷外(偵查卷第12-13頁、第14頁反面、第123頁反面-124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查卷第31-34頁、第132頁反面-133頁),復有附表編號3至4之被告與證人甲○○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事實,故此部分之犯行也可以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1、附表編號1至2 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與證人丙○○見面,且 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警詢、偵訊時分別承認:丙○○曾在我 住家施用過毒品安非他命,我在家施用安非他命的時候, 他也會過來吸1、2口,他離開的時候曾給我錢,但是星幣 的錢,不是吸食毒品的錢,正確次數我真的不記得了,我 都是請他用的,因為他都吸1、2口,對交付安非他命給丙○ ○構成轉讓禁藥罪,沒有意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9、124 頁),顯與被告於本院之上開沒有和丙○○一起施用、沒有 看到丙○○在其家裡施用之辯解,完全不一;
況附表編號1至 2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陳稱略以:109年7月16日下 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11樓丁○○現住地施 用安非他命,109年4月30日12時30分通話這次,我在13時 許去丁○○家時,他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跟我收錢( 偵查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 6日下午4時這次的安非他命是擺在他房間內,我自己用玻 璃球燒烤施用,我有先問過丁○○可不可以給我用,他說可 以,我就自己拿來玩幾口,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丁 ○○家裡,他有請我吃安非他命(偵查卷第128-129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次施用毒品,被告都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195頁);
又證人丙○○亦證稱曾給被告1千元、3百元, 並稱是因為施用被告的安非他命不好意思所以作為補貼或 使用者付費之意思(偵查卷第53、128頁),而被告亦不否 認有收到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證人丙○○所為 證述並非虛假,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附表編號3至4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與證人甲○○見面,且 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編號3譯文)是 我與甲○○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我去幫甲○○拿1公克價值2 千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我與甲○○交易毒品,以現金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編號4譯文)這是甲○○來找我 看肖楠尺寸大小的通話內容,後來甲○○有叫我去幫他調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1公克價值2千元,我拿回來之後交 給甲○○,他也把錢交給我,甲○○部分我是幫他調的,甲○○ 先打電話給我說幫我準備一下,我就知道是安非他命,我 就去幫他調,我確實有交易毒品給甲○○,甲○○也有拿2千元 給我,甲○○會在我家分我幾口施用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2 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 ;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略以:安非他命我是 跟丁○○購買的,以現金2千元購買,(編號3譯文)109年5 月2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樓下,以2千元 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1克),(編號4譯文)這通電話 是順便看木頭尺寸順便跟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內 容,有前往丁○○家進行毒品交易,109年7月15日22時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樓下,以2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 (含袋1克)等語相符(偵查卷第31-1頁、第32頁反面、第 34、133頁)。
又被告與證人甲○○分別接受警詢時,均係經 警員提示2人全部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稱編號3至4之通話內容 有交易毒品,其餘通話內容則是談論木頭、手工藝品買賣 ,此有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然被告與證人甲○○均能 明確記憶及辨別各通通話談論事項,故其等於檢視附表編 號3至4之譯文後,所為之上開自白或證述,應可認與事實 相符,況編號3譯文中所提到之「一個」之真意即指「1克 」,也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 ),而編號4譯文內容雖未提及毒品交易,然依被告與證人 甲○○上開所述可知,顯然是證人甲○○前去被告住處後才起 意順便購買毒品,故編號4譯文亦可作為被告有附表編號4 所載犯行之補強證據。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辯稱證人 甲○○是跟「阿展」之人交易,然該次並無第三人在場之乙 情,已據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 第133頁、本院卷第200頁);
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詞雖一再反覆,最後證稱被告都沒向伊收錢,然對於 被告丁○○有交付毒品乙事則明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2 07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確實有 交付毒品予證人甲○○,故被告上開就附表編號3至4之辯解 ,顯然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 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附表編號3至 4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 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偵訊時即供稱證人甲○○會分幾口毒品 給其施用等語,足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主觀 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犯行 均洵堪認定,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 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故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3、4所為,前者係犯修正前、後者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同,且甫執行完畢前案又再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應就上開2罪論以累犯,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轉讓禁藥及為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所販毒品之價格,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父親需其撫養、從事房地產開發工作、靠抽佣收入維生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驗餘毛重0.0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4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磅秤1组、分裝袋 1批、藥鏟2支,因被告否認犯罪,亦查無證據足認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附帶說明: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既有上述虛偽不一致之情,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相對人 時間 地點 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及相對應監聽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民國109年4月30日13時許 丁○○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11樓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約1、2口的量 丙○○以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丁○○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左列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監聽譯文: A-1-9(偵查卷第56頁反面、57頁)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2 丙○○ 109年7月16日16時許 同上 同上 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甲○○ 109年5月25日15時39分後之某時 同上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價金2千元 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丁○○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監聽譯文: A-2-5(偵查卷第12頁反面)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09年7月15日22時42分後之某時 同上 同上 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丁○○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監聽譯文: A-2-8、A-2-9、 A-2-10(偵查卷第14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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