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光禮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縣慢速壘球協
- (一)范光禮得知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為促使國人得達
- (二)范光禮於新竹縣政府預撥補助經費後之108年6月6日、同
- (三)范光禮因同時辦理前揭協會其他活動,且本意在以東海社
- (四)嗣因曾松燕對范光禮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范光禮於108
- (五)迨范光禮所涉侵占等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 二、案經曾松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1項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
-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取財,竟未事先取得東海社區協會
- (三)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禮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柒拾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光禮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縣慢速壘球協會」、「新竹縣運動休閒協會」、「新竹縣棒壘推廣協會」等協會(下稱前揭協會)之理事長,為從事推廣體育休閒活動及舉辦運動賽事業務之人。
復因其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社區,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曾松燕,下稱東海社區協會)之會員,並因其經常舉辦運動賽事,熟識舉辦活動之相關廠商,而協助東海社區協會總幹事雷添淵採購社區活動所需之設備、器材及物品,因此取得東海社區協會之統一編號,憑以填寫統一發票或免用發票收據上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等資訊。
(一)范光禮得知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為促使國人得達成體育運動政策白皮書全民運動章「運動健身、快樂人生」之目標,執行「108年運動i臺灣計畫專案」(下稱運動i臺灣專案),就「專案四:運動城市推展專案(一)基層運動風氣推展3.社區聯誼賽」項目,核定鄉鎮市區比賽補助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圖謀以東海社區協會之名義申請該項專案補助經費核撥後,將補助款挪用於彌補其舉辦前揭協會其他活動之經費不足。
其明知未經東海社區協會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辦之帳號登入體育署「體育雲全民運動資訊管理平台」,再冒用東海社區協會之名義及統一編號,線上填報活動計畫、競賽規程及經費概算表等資訊,申請辦理運動i臺灣專案補助而行使之,致使體育署及新竹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下稱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補助東海社區協會辦理10場籃球社區聯誼賽之經費共計184萬元(含中央款175萬元、縣配合款9萬元),足生損害於東海社區協會、體育署及新竹縣政府對於運動i臺灣專案補助審查及核發之正確性。
嗣新竹縣政府於108年4月19日,將同意補助東海社區協會辦理運動i臺灣專案之公文寄送至范光禮上址住處,范光禮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以東海社區協會名義申請辦理運動i臺灣專案補助一事告知雷添淵,且因新竹縣政府撥款在即,要求雷添淵提供東海社區協會之金融帳戶存摺,曾松燕、雷添淵至此方知范光禮擅自申辦運動i臺灣專案,惟該社區並無舉辦籃球社區聯誼賽之經驗,范光禮乃趁機向曾松燕、雷添淵表示自己具有舉辦此類活動之經驗,並承諾其將全力協助東海社區協會辦理籃球社區聯誼賽,曾松燕、雷添淵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得委託范光禮協辦上開活動,並由雷添淵以LINE傳送東海社區協會設於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北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范光禮,據以回報新竹縣政府。
迨新竹縣政府於108年5月6日,將補助經費之半數即92萬元,預撥匯入東海社區協會上開竹北市農會帳戶內,范光禮始於同日應雷添淵之要求,將新竹縣政府前開同意補助之公文及申請專案補助時線上填報之活動計畫等資訊,以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雷添淵知悉。
(二)范光禮於新竹縣政府預撥補助經費後之108年6月6日、同年7月1日,在上址東海社區協會,由雷添淵分別交付預支活動經費各現金65萬9,000元、7萬元(共計72萬9,000元)。
詎其明知本身受東海社區協會委託辦理運動i臺灣專案之籃球社區聯誼賽,為從事公益事務之人,且上開預支活動經費係體育署及新竹縣政府預撥予東海社區協會辦理運動i臺灣專案之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將前述款項全數挪用於彌補其舉辦前揭協會其他活動之經費不足,而予以侵占入己。
再透過LINE傳送活動海報設計圖、帆布設計圖、紀念品等照片,虛偽表示其有將預支活動經費用於籌備籃球社區聯誼賽或採購活動相關物品,藉以取信於雷添淵,惟雷添淵於108年7月間察覺有異,要求范光禮說明預支活動經費之支出用途、廠商名稱及電話,並繳回廠商簽收款項之各項支出訂金簽名表,然范光禮既已將預支之活動經費挪用他處,無法提供確實之支出用途及廠商簽單,遂斷絕與雷添淵之聯繫管道,並避不見面,亦未再協助東海社區協會辦理籃球社區聯誼賽。
(三)范光禮因同時辦理前揭協會其他活動,且本意在以東海社區協會之名義申請之補助款挪用於彌補其舉辦前揭協會其他活動之經費不足,而疏於注意東海社區協會辦理籃球社區聯誼賽之競賽規程,致其於108年7月1日發現租借球賽場地時間緊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未經東海社區協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電腦應用程式Word進行編輯,冒用東海社區協會之名義,製作租借籃球場地進行比賽之函文,復持該函文分別向芎林國小及北埔國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海社區協會。
(四)嗣因曾松燕對范光禮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范光禮於108年9月27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高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後,為不實交代上開預支活動經費之支出用途,竟於108年11月4日前之某日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高鐵派出所承辦警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一實業社、龍川廣告社、零壹捌文創禮品商行等營業人: 1、范光禮先自不詳文具行購入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再冒刻正一實業社之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朱韋杰之印章(均未扣案)後,蓋印於上開免用發票收據,並將交易日期、買受人、商品摘要、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不實項目登載於免用發票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正一實業社之免用發票收據正本3紙,佯以表示范光禮曾為東海社區協會向正一實業社採購單價1,200元之獎盃180座,且商品價金總額21萬6,000元均已付訖之假象。
2、范光禮先自不詳廣告社取得已蓋印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胡鳳嬌印章而內容空白之龍川廣告社免用發票收據,再將交易日期、買受人、商品摘要、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不實項目登載於免用發票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龍川廣告社之免用發票收據正本1紙,佯以表示范光禮曾為東海社區協會向龍川廣告社訂購單價5,000元之帆布10件,且商品價金總額5萬元均已付訖之假象。
3、范光禮前因辦理前揭協會其他活動,向呂紹杰經營之零壹捌文創禮品商行採購物品,而取得已蓋印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呂林富美印章惟內容空白之零壹捌文創禮品商行免用發票收據,自行將交易日期、買受人、商品摘要、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不實項目登載於免用發票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零壹捌文創禮品商行之免用發票收據正本4紙,佯以表示范光禮曾為東海社區協會向零壹捌文創禮品商行採購單價100元之冰冷巾2,500件,且商品價金總額25萬元均已付訖之假象。
(五)迨范光禮所涉侵占等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范光禮於109年2月17日,至新竹地檢署第二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為虛偽陳述預支經費剩餘款項之支出用途,竟於109年3月31日前之某日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曾向土撥鼠創意工坊實際負責人陳國煌採購其他物品而取得之已蓋印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陳怡如印章之土撥鼠創意工坊免用發票收據,自行填載交易日期、買受人、商品摘要、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不實項目,以此方式偽造土撥鼠創意工坊之免用發票收據正本2紙,佯以表示范光禮曾為東海社區協會委託土撥鼠創意工坊設計及製作海報,且商品價金總額14萬6,000元均已付訖之假象,並於109年3月31日上午9時17分許,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之免用發票收據正本2紙向檢察事務官行使,足生損害於土撥鼠創意工坊。
二、案經曾松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181至182頁、第196至197頁),核與證人雷添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松燕、呂炳明、呂紹杰、朱韋杰、姚村周、胡鳳嬌、史光輝、陳國煌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239號卷【下稱12239號偵卷】卷一第14至23頁、第24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8頁、第179至184頁、卷二第64至66頁、第103至104頁、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2頁、第148至149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19日府教體字第1083713281V號函1份、東海社區協會上開竹北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名片1紙、證人雷添淵提供之「體育雲全民運動資訊管理平台」網頁翻拍照片1份、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8日府教體字第1080075445號函所附東海社區協會申請補助相關資料1份、108年運動i臺灣計畫專案申辦作業原則1份、教育部體育署109年2月27日臺教體署全(一)字第1090006102號函所附東海社區協會申請補助相關資料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27日府教體字第1090048698號函及所附東海社區協會申請墊支相關資料1份、被告簽立之預支活動經費收據1份、證人雷添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各項支出訂金簽名表1份、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人雷添淵簽立之預支活動經費收據1紙、東海社區協會上開竹北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東海社區協會108年7月1日竹縣東海社發協字108第012號函1份、東海社區協會108年7月1日竹縣東海社發協字108第014號函1份、被告提出獎盃紙箱照片、帆布照片、冰冷巾照片各1份正一實業社免用發票收據正本3紙、零壹捌文創禮品商行免用發票收據正本4紙、龍川廣告社免用發票收據正本1紙、證人呂紹杰提供之零壹捌文創禮品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各1紙、證人朱韋杰提供之銷貨單及託運明細表1份、證人呂紹杰提供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姚村周提供之正一實業社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胡鳳嬌提供之龍川廣告社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紙、被告當庭書寫「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社區發展協會」等文字10次文書1紙、被告提出之土撥鼠創意工坊免用發票收據正本2紙、證人雷添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證人雷添淵與被告范光禮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2239號偵卷卷一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第49頁、第50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3至65頁、第76至176頁、卷二第9至23頁、第37至54頁、第68至99頁、第100頁、第125、127頁、第133至134頁、第136至142頁、第142之1頁、第144頁、第152至155頁、第159頁、第175頁,本院卷第127至161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1項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就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取財,竟未事先取得東海社區協會理事長等人之授權,冒用該協會名義申請補助,復又侵占公益上持有之款項,且為掩飾犯行偽造正一實業社等收據內容,所為實值非難。
衡酌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終能全部坦承犯行,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過工程師、現從事人力派遣工為科技廠之清潔人員,日薪約1,400元、與太太、2名子女同住,有1名子女為中度智能障礙,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思慮欠周,誤蹈法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9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為使其知所警惕,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73萬元。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侵占之72萬9,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