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158,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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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清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郭怡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朱國清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巷0弄0號1樓之大清企業社負責人,而大清企業社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107新竹縣廢乙清字第000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朱國清明知上開清除許可證並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且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規定將所收集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格廢棄物處理場處理,該企業社亦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年間5、6月起至109年1月31日遭查獲時為止,非法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私設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堆置其所收取之廢棄物,並於108年10月下旬及同年11月6日,應知陳信豪、黃宏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在上開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先後將其向不知情信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收取、載運至上址置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委由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陳信豪、黃宏誌(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公訴)清運、處理,黃宏誌即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上址,非法清運前揭建築廢棄物共計3車次(每次清運數量約45至60立方米),並於前2次將該建築廢棄物清運至雲林縣某不詳處所交由他人掩埋,最末次則於載運後,於108年11月17日2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將該次清運之建築廢棄物逕行傾倒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旁之防汛道路上;

朱國清亦於110年1月間分別自新竹縣新埔鎮、湖口鄉某工地收集廢塑膠管、廢塑膠帆布、廢海綿、廢木材、廢水泥塊、廢紙箱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共8包,並駕車清運至前揭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堆置。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據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旁之防汛道路檢視,而循線查知黃宏誌等所棄置之廢棄物來源,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109年1月31日前往朱國清上開廢棄物貯存轉運站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前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朱國清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074號影卷【下稱他307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16頁至第319頁、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號影卷【下稱偵2190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09號卷【下稱他50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95頁、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事員羅鴻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09號卷第37頁至其背面、第63頁至其背面)、證人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主朱國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0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黃宏誌、陳信豪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黃宏誌證述見他3074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325頁至第328頁、第336頁至第337頁;

證人陳信豪證述見他3074號卷第183頁至第188頁、第333頁至第336頁、第389至第39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張、新竹縣政府107新竹縣廢乙清字第000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旁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6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Google地圖路線照片共5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暨現場位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共9張、被告與證人陳信豪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1紙、證人陳信豪於廢棄物清運廠商臉書社團留言頁面7張、證人陳信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黃宏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路上網基地台位置各1份、證人黃宏誌與證人陳信豪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4張、證人陳信豪與證人黃宏誌、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39張、46張(見他509號卷第38頁、第39頁、他3074號卷第3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偵509號卷第2頁至第4頁、他3074號卷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2190號卷第201頁、他3074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95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將廢棄物之清理機構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再於第6條就各類機構,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大小與設置之專技員額多寡,予以分級(清除機構分成甲、乙、丙三級;

其他二類機構皆分為甲、乙二級)。

可見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是核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罪。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部分,惟業已敘明前揭「傾倒廢棄物」等事實,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該部分與原先起訴部分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被告與證人陳信豪、黃宏誌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所屬之大清企業社雖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經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其亦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於前述期間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非法私設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堆置其所收取之廢棄物,並於108年10月下旬及同年11月6日,委由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證人陳信豪、黃宏誌非法清運前揭營建廢棄物共計3車次,並由證人黃宏誌任意處理,更於108年11月17日2時將其所清運之廢棄物逕行傾倒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旁之防汛道路上,核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未經許可私設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堆置廢棄物,或委由未領取清除、處理文件之證人陳信豪、黃宏誌非法清運前揭營建廢棄物3車次,而由證人黃宏誌任意處理、傾倒,其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犯後就前揭傾倒在彰化縣和美鎮或堆置在前揭私設廢棄物貯存轉運站之廢棄物,均提出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完成清理在案,此有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大清企業社-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工程)、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8日函、大清企業社109年12月16日函暨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現場清除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7日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大清企業社109年3月4日函、現場清除照片、聯單清運資料、完工證明、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大清企業社-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工程)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3頁、第33頁至第64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確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再參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依卷內證據亦不能確認被告有無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未經許可私設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堆置廢棄物,並委由未領取清除、處理文件之證人陳信豪、黃宏誌非法清運前揭營建廢棄物3車次,嗣由證人黃宏誌任意處理、傾倒,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其自始坦承犯行,又已盡力清理前揭任意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回復土地之原有狀態,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已駕駛卡車清運貨物為業、與父母妻小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之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非鉅,事後亦確實依照法令規定清除各該廢棄物,而竭力彌補,是認倘逕科以被告前揭刑度,似有過重之虞,而尚難採認。

㈥末查,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其於前揭期間未經許可私設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堆置廢棄物,並因一時失慮即委由未領取清除、處理文件之證人陳信豪、黃宏誌非法清運、處理前揭營建廢棄物,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依法清理前揭堆置或傾倒之廢棄物,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以大清企業社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亦因本案為新竹縣政府廢止,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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