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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楹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楹翔與告訴人林秀蓮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黃美玲係被告周楹翔之母。
被告周楹翔、案外人黃美玲2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街1巷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秀蓮發生爭執,被告周楹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林秀蓮頭部及肚子數下,致告訴人林秀蓮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右臉與嘴巴周圍)挫傷以及下嘴唇內側撕裂傷(約1公分)、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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