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進儀、劉喜臣、李秉洋、詹忻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 (一)李進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 (二)詹忻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 (三)李進儀、綽號「同學」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四)李進儀、李秉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五)李進儀、劉喜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六)詹忻霖、李秉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七)詹忻霖、劉喜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二、嗣經警於110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李進儀就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示之8次行
- (二)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
- (三)罪數:被告李進儀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間,被告詹
- (四)累犯:
- (五)減輕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劉喜臣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儀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忻霖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喜臣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洋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儀犯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詹忻霖犯如附表編號6至9、13、14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6至9、13、14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劉喜臣犯如附表編號12、14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12、14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李秉洋犯如附表編號11、13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11、13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李進儀、劉喜臣、李秉洋、詹忻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進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人。
(二)詹忻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6至9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人。
(三)李進儀、綽號「同學」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李進儀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綽號「同學」之成年女子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0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李進儀、李秉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李進儀聯繫後,由李秉洋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1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李進儀、劉喜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李進儀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劉喜臣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詹忻霖、李秉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詹忻霖聯繫後,由李秉洋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七)詹忻霖、劉喜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詹忻霖聯繫後,由劉喜臣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4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於110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拘提詹忻霖,並扣得詹忻霖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3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6時2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拘提李秉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9時39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拘提劉喜臣,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劉喜臣、李秉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儀(見偵2598卷一第7至16頁、偵1236卷第98至100頁、本院訴卷二第214至218頁)、劉喜臣(見偵2598卷一第64至66頁、偵1236卷第82至83頁、本院訴卷一第232至233頁)、李秉洋(見偵2598卷一第74至77頁、偵1236卷第86至88頁、本院訴卷一第232至233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詹忻霖(見偵1236卷第17至28、54至58、114頁、本院聲羈卷第14至17頁、本院訴卷一第86至88、232至233頁)於警詢、偵查、羈押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庶傑(見偵2598卷一第105至109頁)於警詢中,吳宗鴻(見偵2598卷一第127至131頁、偵1236卷第75至77頁、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拿姆路.阿瑙(見偵2598卷一第92至95頁、偵1236卷第106至107頁)、黃議瑩(見偵2598卷一第116頁正反面、偵1236卷第107頁)、楊財響(見偵2598卷二第16至22頁、偵1236卷第84至85頁、106頁反面)、姚啟明(見偵2598卷二第23至30頁、偵1236卷第79至8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36卷第41至43頁、偵2598卷一第88至90頁)、蒐證影像(見偵1298卷三第127至155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61至67、73至99、105至115、127至133、163至171、183至18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本院訴卷二第37至3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本院訴卷二第41至193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可佐。
且被告李進儀自承因手受傷無法工作,為賺一點價差而販賣毒品等語;
詹忻霖自承有時老闆給一點薄利多銷的量差、有時多賺一點錢,伊自己在外面生活,工作不夠付房租費,所以又走回頭路等語(本院訴卷一第88頁),自足認李進儀、詹忻霖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營利意圖甚明。
被告李秉洋、劉喜臣既係負責為同案被告李進儀、詹忻霖交付毒品,並代為收取價金後轉交予李進儀、詹忻霖之人,則其等有共同販賣毒品,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是以本案足認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劉喜臣、李秉洋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劉喜臣、李秉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進儀就附表編號1 至5、10至12所示之8次行為,被告詹忻霖就附表編號6至9、13、14所示之6次行為,被告劉喜臣就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2次行為,被告李秉洋就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進儀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進儀與綽號「同學」之成年女子間;
就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進儀與李秉洋間;
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進儀與劉喜臣間;
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詹忻霖與李秉洋間;
就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詹忻霖與劉喜臣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李進儀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間,被告詹忻霖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間,被告劉喜臣、李秉洋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詹忻霖前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①至④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①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7年9月20日,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該①案嗣於107年10月25日另與其他②、③、④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其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所衍生撤銷假釋及所定應執行刑已否執行完畢等情形,影響該罪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
是被告詹忻霖於受該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為107年9月20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詹忻霖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附表編號6至9、13、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喜臣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臺灣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劉喜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劉喜臣、李秉洋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就被告詹忻霖部分,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劉喜臣就附表編號12、14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秉洋就附表編號11、13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劉喜臣、李秉洋2人分係依被告李進儀或詹忻霖指示前往交易毒品,非居於販賣毒品之主導地位,且所販賣之次數僅有2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得復全數交付被告李進儀或詹忻霖,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自其犯案情節觀之,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縱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減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劉喜臣附表編號12、14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秉洋就附表編號11、13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李進儀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秋樺」、「象哥」(筆錄誤載為「向哥」,見偵2598卷一第31頁正反面、偵1236卷第98頁正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
經查,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該局函覆以:本局查獲綽號「象哥」林永豊男子、林秋樺涉嫌販賣毒品案,係因執行通訊監察進而發現渠等非法行為,非由李嫌指證;
且象哥、林嫌2人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1月13日拘提到案後,本局復於110年1月18日借提李進儀詢問,李嫌確實與查獲象哥等2人販毒之非法行為完全無關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國道警行字第110000577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三第63頁),足見本件並非因被告李進儀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象哥」、「林秋樺」等人而促使司法警察發動調查,至辯護人為被告李進儀辯稱:「象哥」、「林秋樺」恐係因其他案件,或其他之販毒行為遭檢警機關拘提到案,而與被告李進儀所指該二人為毒品來源(販毒行為)無關,不可謂被告李進儀於偵查階段所指證該二人為毒品來源,與破獲該二人之販毒行為無關,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並未查得綽號「象哥」之林永豊、林秋樺有被查獲與被告犯罪毒品來源相關之行為,是被告李進儀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⒋被告李進儀、詹忻霖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李進儀、詹忻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為牟利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李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被告詹忻霖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劉喜臣、李秉洋販賣毒品給他人為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所為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有不該。
尤以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李進儀等4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行為態樣、金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進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天花板隔間工作,經濟勉持,有二名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
被告詹忻霖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為清潔人員,經濟勉持,原本跟先生同住,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狀況;
被告劉喜臣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經濟勉持,與配偶同住,小孩即將出生之家庭狀況;
被告李秉洋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地粗工,經濟勉持,與配偶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進儀等4人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李進儀等4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一)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詹忻霖供犯附表編號6至9、13、1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進儀供犯附表編號5、12所示之罪及被告詹忻霖供犯附表編號7至9、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秉洋供犯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李秉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進儀於附表編號1至4、10、11所示犯罪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附表編號5、12所示犯罪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被告詹忻霖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附表編號6、14所示犯罪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被告劉喜臣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均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李進儀、詹忻霖、劉喜臣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李進儀陳稱:忘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有被扣案,伊因執行案被抓,那時手機就被扣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68頁),查被告李進儀於109年12月25日入法務部○○○○○○○0○○○○○○)執行時,由臺北監獄保管一支手機,惟現因手機已封存,無法得知門號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訴卷三第235頁),是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即為被告李進儀犯本案所用,此應於日後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查明執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進儀、詹忻霖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不予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236卷第118頁)附卷可佐,雖屬違禁物,但被告詹忻霖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供自己吸食所用(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詹忻霖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持用門號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李進儀 王庶傑 109年8月26日1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附近 4公克 6000元(收2000元) 0000000000 李進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進儀 吳宗鴻 109年9月3日14時1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水擇門市 0.4公克 1000元 0000000000 李進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進儀 拿姆路.阿瑙 109年9月9日18時32分許 新竹市○○路○段0巷000號門口 2公克 3000元(收2000元) 0000000000 李進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進儀 黃議瑩 109年9月13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 1公克 2000元 0000000000 李進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進儀 吳宗鴻 109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0.4公克 1000元 0000000000 李進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忻霖 楊財響 109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 新竹市香山區虎林街107巷口 4公克 7200元(收7000元) 0000000000 詹忻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詹忻霖 拿姆路.阿瑙 110年1月4日23時27分許 新竹市○○路○段0巷000號門口 1公克 2500元 0000000000 詹忻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忻霖 吳宗鴻 110年1月6日15時19分結束通話後約10分鐘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 1.0公克 2000元 0000000000 詹忻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忻霖 姚啟明 110年1月7日18時5分結束通話後約10至15分鐘 新竹市○○街000巷0○0號 0.5公克 1000元 0000000000 詹忻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進儀、綽號「同學」之成年女子 王庶傑 109年8月31日0時5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上天秀宮 2公克 3000元(未收款) 0000000000 李進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進儀、李秉洋 吳宗鴻 109年9月1日13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竹分行 1.2公克 1000元 (未收款) 0000000000(李進儀使用)、0000000000(李秉洋使用) 李進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秉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2 李進儀、劉喜臣 拿姆路.阿瑙 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時許 新竹市○○路○段0巷000號門口 1公克 1500元 0000000000 (李進儀使用) 李進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喜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3 詹忻霖、李秉洋 姚啟明 109年12月21日9時313分後某時許 新竹市建國公園 2公克(實際交付1.5公克) 4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詹忻霖使用)、 0000000000(李秉洋使用) 詹忻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秉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4 詹忻霖、劉喜臣 吳宗鴻 110年1月1日16時2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洗衣店前 0.8公克 2000元 0000000000(詹忻霖使用)、0000000000(劉喜臣使用) 詹忻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喜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