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20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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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第9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庭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且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許,在黃聖德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焚燒廢木板及柴油助燃焚燒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物,以此方式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55頁、69頁),核與同案被告黃聖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宣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993號卷【下稱9993號偵卷】卷一第36至44頁、第132至134頁),並有109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16日員警行動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9993號偵卷第83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各係基於一個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於擅自焚燒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所為固值得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沒有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無負債,但有擔任保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而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惟迄本案宣判時止,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戒慎其行止及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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