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206,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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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德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第99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聖德工程行」及「冠陞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本案查獲為止,在甲○○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由甲○○對外招攬拆除工程及清除(廢木材、廢彈簧床墊、廢磁磚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等之金額,收受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從事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259至273頁、第297至313頁),核與證人乙○○、林宣安、吳樹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993號卷【下稱9993號偵卷】卷一第96至100頁、第110至112頁、第114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32至134頁、第146至147頁、卷二第30頁,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下稱5509號偵卷】第122頁),並有聖德工程行單據影本1份、現場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空拍照片4張、現場空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冠陞工程行)、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7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90051500號函1份、109年2月13日至109年3月16日員警行動蒐證上開土地焚燒廢棄物照片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5742號函1份、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聖德工程行)1份、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冠陞工程行)1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採樣送驗結果、檢測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109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16日員警行動蒐證照片1份、現場照片6張、聖德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冠陞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地籍圖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0日環業字第1100015501號函1份、本院111年1月18日勘驗筆錄1、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授環業字第1118656064號函1份、本院111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5509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25頁、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45頁、第87頁、第118至120頁、第127之1頁、第129至131頁、第132至134頁、第135至141頁,9993號偵卷卷一第53至54頁、第195至196頁、第180至181頁、第214至223頁、第229頁背面之230頁、卷二第11頁,109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下稱901號他卷】第17頁、第23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99至207頁、第213至214頁、第227至235頁),另有聖德工程行109年單據1件、聖德工程行108年單據1件、員工司機駕照、行照、保險卡(影本)6張、IPHONE 8 PLUS 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證(110年度院保字第185號、第186號,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2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而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查獲止,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係於該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故其行為應具有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應以集合犯論處。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且非法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本院諭知儘速清理本案棄置廢棄物後,雖有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然遲於112年5月19日方再行補正,且仍無法確定應清除之範圍,迄本件判決前仍尚未清理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1240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尚未清除堆置之廢棄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怪手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與妻子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劉正祥、葉益發、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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