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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善
選任辯護人 陳思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七一號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扣案之偽造「晶洋有限公司」、「江俊雄」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晶洋有限公司」、「江俊雄」印文各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玉善係仲冠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之行政專員,江俊雄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8晶洋有限公司(下稱晶洋公司)之負責人,晶洋公司與仲冠公司曾經有合作仲介外籍移工來台工作之關係。
賴玉善明知江俊雄未授權其刻「晶洋有限公司」及「江俊雄」之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初某日,在臺北地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晶洋有限公司」及「江俊雄」之印章各1枚後,盜蓋在108年3月5日越南勞工赴臺灣定期工作文件審核申請書、108年3月4日授權書及需求書等相關文件,並持上揭偽造之文書向駐臺灣之越南辦事處提出申請越南勞工赴臺灣定期工作而行使之。
嗣臺灣越南辦事處詢問晶洋公司是否有提出申請引進越南勞工文件一節,江俊雄始知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俊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玉善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核與證人江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40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江俊雄出具之晶洋公司及負責人江俊雄印文、108年3月5日越南勞工赴臺灣定期工作文件審核申請書、108年3月4日授權書、需求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0頁、第44至46頁),並有扣案偽造之「晶洋有限公司」、「江俊雄」印章各1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刻「晶洋有限公司」、「江俊雄」印章後,持以蓋印於前揭文書上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晶洋有限公司」、「江俊雄」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告訴人即晶洋公司負責人江俊雄之同意或授權,竟偽刻晶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並將上開印章蓋用於前揭文件上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俊雄、晶洋公司之權利及主管機關對於越南勞工至臺定期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於仲冠公司擔任業務、已婚、有1名19歲子女、與婆婆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斟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盜刻之「晶洋有限公司」、「江俊雄」印章各1枚,以「晶洋有限公司」、「江俊雄」名義偽造108年3月5日越南勞工赴臺灣定期工作文件審核申請書、108年3月4日授權書及需求書上之印文各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均交付予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為:㈠當場給付現金肆萬元。
㈡其餘伍萬元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至一一一年一月止,分五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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