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28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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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旭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22號、第1242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9號、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旭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梁旭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梁旭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旭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2422號卷第4至11頁、第111至113頁、偵字第167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5、366、4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順郎、證人劉義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422號卷第28頁反面至34頁、第63至65頁、第138至139頁、偵字第12423號卷第78至81頁),並有鄭順郎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卷第111至151頁)、梁旭忠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手機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2422號卷第70頁)、扣案手機照片2張(偵字第12422號卷第83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梁旭忠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2422號卷第74至76頁)、本院109年聲搜字000595號,受搜索人為被告梁旭忠之搜索票1份(偵字第12422號卷第7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成本是1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我賣給劉義澤是成本價。

本案我賺吃的,我是賺吸食的部分等語(偵字第12422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66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就附表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後為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前於105年間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前案入監執行,甫於107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仍鋌而走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次,販賣對象為2人,然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再者,衡以被告前於105年間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縱然本案販賣毒品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則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人數、所獲利益,係法定刑內審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由,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參酌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數位電錶組裝業,與妻子、岳母同住,有二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有收取上開交易金額(本院卷第366、443頁),足認被告有收取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保管字號:110年度院保字第244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66、436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鄭順郎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1 鄭順郎 109年7月9日下午5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梁旭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順郎 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梁旭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順郎 109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梁旭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順郎 109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梁旭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順郎 109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梁旭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順郎 109年7月30日下午7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梁旭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鄭順郎 109年9月8日下午6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梁旭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鄭順郎 109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梁旭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鄭順郎 109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梁旭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劉義澤 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47分許(起訴書載為109年10月中某日,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 臺北市承德路、民權西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 梁旭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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