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30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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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號前,徒手推擠及不停朝莊建智胸口手臂等身體處推打,致...」,證據增列「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已有糾紛、嫌隙,亦應理性處理、控制己身情緒,竟徒手朝告訴人推擠、推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併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0470195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緣由、動機,及被告於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林浩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龍因故與莊建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推擠、拉扯莊建智,致莊建智受有胸部、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龍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推擠、拉扯告訴人莊建智之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傷害意圖,也沒有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
2 告訴人莊建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莊建智拍照蒐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查被告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拍照蒐證之強制行為,係傷害之部分行為,為傷害罪所包括,應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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