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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展雲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予他人,該他人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5分前之某時,因在臉書社團「新竹工作站」見徵才廣告,便以通訊軟體MESSAGER、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雙方議定工作內容為由李展雲以每趟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前往超商代為領取包裹。
李展雲乃與「阿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依「阿凱」之指示,在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橋門市,領取編號N0000000號包裹(內有吳慶祥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後,再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巷弄內,交予「阿凱」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吳慶祥上開帳戶後,旋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訛詐李欣霏、郭春梅、陳翊溎、黃秀珍,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李欣霏、郭春梅、陳翊溎、黃秀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郭春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翊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黃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展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欣霏、郭春梅、陳翊溎、黃秀珍、證人吳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14-14頁反面、第25-26頁、第29-31頁、第34-36頁反面、第41-42頁),復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金橋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吳慶祥之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慶祥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收執聯、李欣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春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翊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黃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第16-20頁、第24-24頁反面、第27-28頁反面、第33頁、第37-40頁反面、第43-4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僅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特此敘明。
被告與「阿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共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法務部立法說明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衡諸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主謀,亦非實際訛詐被害人及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就其犯案情節及惡性程度應不及上開之人,且其案發時甫滿18歲,當時無業,為照顧年邁父親鋌而走險;
況被告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現在飲料店擔任工讀生,月收入大約2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悔悟,目前已回歸正常生活,而被告所犯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仍必須入監執行,無法繼續工作。
一旦被告服刑,促使被告努力工作、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之目的無疑落空,是綜觀上情,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猶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貪圖一己私利而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在飲料店擔任工讀生,月收2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為照顧年邁父親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阿凱跟我說幫他打工,幫他拿東西,他給我錢,後面我要找他也找不到他的人,後面要找他拿錢,我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綜觀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取所得之情,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入款項方式 1 李欣霏 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7時44分許致電李欣霏,假冒為「八結蛋捲」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李欣霏之會員資料升級,將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李欣霏分別: ①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盛店,轉帳29,985元至本件渣打帳戶內。
②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25元至本件渣打帳戶內。
2 郭春梅 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致電郭春梅,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郭春梅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業務疏失造成其信用卡將每月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
郭春梅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轉帳24,234元至本件渣打帳戶內。
3 陳翊溎 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7時36分許致電陳翊溎,佯稱因公司資料為駭客盜用,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1萬2,000元,須依銀行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陳翊溎分別於: ①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9,984元至本件渣打帳戶內。
②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在屏東市○○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公裕門市,轉帳11,123元至本件渣打帳戶內。
③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在屏東市○○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公裕門市,轉帳1萬元至本件渣打帳戶內。
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 在屏東市○○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公裕門市,轉帳8,000元至本件渣打帳戶內。
⑤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在屏東市○○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公裕門市,轉帳29,986元至本件渣打帳戶內。
4 黃秀珍 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6時4分許致電黃秀珍,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黃秀珍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匯款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黃秀珍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轉帳2萬9,91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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