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32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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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乙○○係丙○○之同居人。甲○○因不滿乙○○與丙○○之交往關係,而與乙○○存有怨隙,故明確表示禁止乙○○到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清石道路旁工寮,詎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上7時57分許之前未久,發現乙○○不顧其反對仍出現在上開工寮,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刺向乙○○臉部後,再朝身體攻擊,致乙○○受有右前臂、左上臂、左肩部、頭皮挫傷及臉擦傷(1*2公分)等傷害,丙○○見狀立即上前攔阻甲○○,乙○○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90、167-169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鐵棍刺、攻擊告訴人乙○○成傷之傷害犯意及行為,辯稱是遭告訴人預謀陷害云云外,對於其他事實均不爭執,且自承本案之前對於告訴人與丙○○間之同居關係很不滿,所以案發當時看到告訴人出現在上開工寮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90、170-171頁)。

經查:

㈠、就被告不爭執的事實部分即:被告為丙○○之子,告訴人係丙○○之同居人,被告不滿告訴人與丙○○之交往關係,而與告訴人存有怨隙,並禁止告訴人到其上開工寮,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現告訴人出現在上開工寮,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在場之丙○○有攔阻被告之行為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承認在卷外(偵查卷第4-7、30-31頁、本院卷第44、90、170-17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8-11、15-17、30-31、45-47頁、本院卷第141-154、154-16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7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00110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時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5張等件(偵查卷第18、34-38頁、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足以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如何遭被告持鐵棍傷害之事實指稱略以:被告爸爸跟我說外面有車聲叫我出門去看,我打開門後,就看到被告拿鐵粗長棍往我臉上刺,之後被告又使用鐵粗長棍往我身上打5下,被告的爸爸看我被打就馬上擋在我與被告中間,之後我就從後門跑出去等語(偵查卷第9頁);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丙○○叫我去看誰來,我去開門,被告就打我,我臉流血,被告一直打我,丙○○說不要這樣,要去抱被告,我就往後門逃走,臉傷是被告用鐵棍刺的,其他瘀傷都是被告用鐵棒打的等語(偵查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去開門,門一打開,被告就拿一根鐵棍從我臉上刺下來,我就倒退坐在地上,被告就打我的手,我爬起來,他又要打我的腳,丙○○用跳的過來救我,我才從後面逃走,被告先用鐵棍刺我的臉,再用鐵棍打我的左、右兩邊肩膀,被告刺我臉時還有碰到我的頭,我的頭還腫一包,丙○○為了要救我,衝過去把被告擋住及抱住,然後叫我快點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6-159頁)。

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對於遭被告傷害之主要情節即先遭以鐵棍刺臉,再遭被告持鐵棍傷害頭部、手部、肩膀等事實,證述始終一致。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丙○○當場有攔阻、擋住、抱住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我怕被告會打告訴人,我便拉住被告叫告訴人趕快走等語(偵查卷第16頁);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進來,我看被告面色不好脾氣不好,我就抱住被告,叫告訴人離開,我覺得被告會傷害告訴人,我就直接抱住被告,我擋住被告,告訴人在我後面等語(偵查卷第4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擋被告,我怕被告發脾氣,我就叫告訴人走,偵查中我說有抱住被告,擋跟抱差不多嘛,也有拉住被告,再叫告訴人跑等語(本院卷第143、152-153頁)在卷;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有遭證人丙○○拉住、抱住、阻擋及證人丙○○有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等情(本院卷第171-172頁),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為真。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年11月12日零時38分許急診就醫,且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與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偵查卷第34-38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調取告訴人急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亦完全相符(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可認告訴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查被告並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看見告訴人時非常生氣,當場也有跟告訴人理論、發生爭執,亦自承與告訴人有結怨也有糾紛,不喜歡告訴人去工寮,案發當天有跟告訴人說:我不是叫你不要來嗎?妳為什麼還來?在本案之前對告訴人已經很不滿了,不滿的原因包括她是父親的同居人乙事,當時對於告訴人在工寮內很生氣等情(偵查卷第5-6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45、169-171頁)。

而此亦據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看到我跟告訴人在屋內便生氣的走向告訴人(偵查卷第16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告訴人的關係已經不好,被告不喜歡告訴人來我家裡,當時有看到被告發脾氣(偵查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以前就告訴告訴人說「你不准來我家裡」,被告看到告訴人在工寮就很生氣說「我叫妳不要來,妳偏偏要來」(本院卷第143-144頁)等語在卷。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與告訴人即有怨隙,也禁止告訴人至上開工寮。

而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見告訴人不顧其反對仍出現在上開工寮內,被告於生氣之情形下,確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況佐以在場之證人丙○○確實有拉住、抱住、阻擋被告及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等動作,已如上述,證人丙○○亦證稱是怕被告會打、會傷害告訴人,才會有上開動作等情(偵查卷第16、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44、150頁),更加可以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被告傷害之證述,並非虛構,蓋衡情若被告當場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舉動,證人丙○○又何需因害怕被告打告訴人,而相續為拉住、抱住被告等動作?

㈥、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跑到樹林間,應該是撞到樹枝或其他東西受傷云云(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則辯稱是遭告訴人預謀陷害云云(本院卷第71頁)。

惟告訴人之傷勢係多為挫傷,且觀上開照片可知,挫傷面積不小,實難想像是所謂撞到樹枝所造成,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純屬個人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

又本案是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9時57分許親自以電話報案,之後警員、消防員前往告訴人所在位置救護時,告訴人即向警員陳述是遭被告用「鐵具毆傷」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10月2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470376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新竹縣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124頁)。

而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畫該鐵具(鐵棍)之樣式、形狀(本院卷第175頁),再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尤其告訴臉部擦傷之部位在右眼下方,由照片顯示有破皮流血情形,可認與告訴人證述係遭被告持上開所繪型式之鐵棍刺傷為真。

況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空言係遭告訴人預謀誣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丙○○雖始終證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此與證人丙○○所證述自己當場有拉住、抱住被告等舉動互相矛盾,又證人丙○○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所為此部分之證言,有維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傷害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怨隙,未思理性溝通,竟持鐵棍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任警察現已退休務農、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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