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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搶奪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璋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前往銀樓乘告訴人曾立明不及防備,搶奪正選購之金項鍊2條、金墜子1條,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危害交易安全,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搶得財物已全部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母親需扶養,未婚,無子女,打零工,平均日收入新臺幣2000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搶得金飾均全部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0時49分許,至曾立明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金其華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項鍊,店員即拿出約3兩重、2兩重之金項鍊各1條予陳柏璋觀看,陳柏璋復佯稱要看戒指,再以戒指太小,要改看墜子等語,店員再拿出5錢重之墜子予陳柏璋觀看,陳柏璋即趁另組客人入店、曾立明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取走前開2條金項鍊、1條金墜子(價值共計新臺幣38萬元),轉身迅速跑出門口,曾立明見狀隨即追出將陳柏璋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和平街口當場逮捕陳柏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立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前揭2條金項鍊、1條金墜子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前揭2條金項鍊、1條金墜子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報告意旨以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徒手攻擊告訴人曾立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腹壁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
惟依告訴人指述情節及銀樓監視器所攝得畫面,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備之際,突然拿取金項鍊、金墜子奪門而出,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強盜行為,應有誤會;
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可供參佐。
經查,被告搶奪金項鍊、金墜子經告訴人發現後,隨即為告訴人在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蹤跡並遭告訴人拉住帶往中正東路與和平街口,嗣被告將搶奪所得金項鍊、金墜子還予告訴人,並央求告訴人原諒,然告訴人回稱已報警等語,被告聽到後便欲掙脫,告訴人即勒住被告脖子,被告在掙脫過程中打了告訴人右臉2拳、肚子1拳等情,雖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然依道路監視器攝得畫面,被告遭告訴人發現蹤跡並拉往中正東路與和平街口後雖曾短暫掙脫,惟因跌倒旋遭告訴人追上並抓住雙手,被告扭動後再次掙脫,惟再因重心不穩跌倒,此時被告雖有反身並舉起雙腳之動作,然旋遭告訴人上前勒住脖子控制行動至警方到場,堪認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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