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38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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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4.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5、182、2
  9. 二、法律適用:
  1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11. (二)刑之加重減輕
  12. 三、量刑審酌:
  13. 四、沒收:
  14. 壹、公訴意旨另以:藍銘瑜於110年4月9日為警逮捕後,旋向警
  1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6.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藍銘瑜之
  17. 肆、經查:
  18. 一、藍銘瑜於110年4月9日23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
  19. 二、惟按「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
  20. (一)本案被告係先於110年4月9日22時30分許,販賣如附表編
  21. (二)再者,雖藍銘瑜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因為被告還有其他客人
  22.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不是以販毒為業的人,我是因為本
  23. (四)再藍銘瑜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第1次將17包毒品咖啡包
  24. (五)按「陷害教唆」必須是可歸於國家機關之行為,至線民(或
  25.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26. 四、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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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緣其友人藍銘瑜(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以網路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藍銘瑜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偉欲購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售,陳偉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950元(每包350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藍銘瑜(陳偉尚未取得價金)。

嗣藍銘瑜即以上述網路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0年4月9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交易,而經員警於抵達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嗣藍銘瑜經員警授意,於同日23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偉表示欲再次購入上開毒品,陳偉旋於翌日(10日)0時24分許,再次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前,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加以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此部分無罪如後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17、18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54-2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5、182、281-28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藍銘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2、68-7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藍銘瑜(暱稱:葵.新竹營)間網路抖音之對話紀錄、LINE之對話紀錄、藍銘瑜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6-34、37-38、41-49、50-58、99-100頁)。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偵卷第18、73頁),是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關聯案號: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23號判決),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均不相同,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已自白犯行(審理中已如前述,偵查中之部分見偵卷第18-19、72-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蔡舜洋」,然經員警蒐證後,尚無法其他正犯或共犯事證等情,有員警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院卷第149-151頁),是本案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4.刑法第59條另本院慮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次數經本院認定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僅及1人,且本案所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雖屬非少,惟依前揭刑事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其中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度亦僅約4%而甚屬有限,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如對其宣告前揭減輕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尚稱輕微、且行為時年僅28歲而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之情狀相較,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

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白面東楊桃汁飲料店兼職、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起訴書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始終未事爭執,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確實持該行動電話聯繫藍銘瑜交易毒品,而促成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故該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則分別為藍銘瑜所涉犯行部分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或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藍銘瑜於110年4月9日為警逮捕後,旋向警方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配合警方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再次購入上開毒品販售,嗣被告於翌日(10日)0時2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販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予藍銘瑜時,而為警逮捕,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藍銘瑜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藍銘瑜於110年4月9日23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方逮捕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由藍銘瑜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再購入上開毒品販售,嗣被告於翌日(10日)0時24分許,再次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前,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8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藍銘瑜(暱稱:葵.新竹營)間網路抖音之對話紀錄、LINE之對話紀錄、藍銘瑜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6-34、37-38、41-49、50-58、99-100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倘釣魚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以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現形,並加以查獲情形下,所取得之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因此,就本案員警是否係出於陷害教唆或係釣魚偵查,自有進一步區辨之必要,故先須確認被告是否於本案員警發動偵查前,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說明如下:

(一)本案被告係先於110年4月9日22時30分許,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藍銘瑜後,即先行離去,嗣員警於同日23時許,始查獲藍銘瑜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員警未遂,並進而於同日23時14分許,於員警控制下由藍銘瑜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再次購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售,則被告先前第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藍銘瑜之犯行既已完成,且與第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已間隔1小時,則被告所犯第1次及第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即難認係接續犯,故其第2次所為乃係被告另起1次之犯意,則第2次犯意有無之判斷,本無法逕由被告販賣第1次之犯行,來認定概念上為「另行起意」數罪之第2次行為,與第1次行為具有相同之犯意。

(二)再者,雖藍銘瑜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因為被告還有其他客人要送,無法等,所以在第1次交易後就先離開等語(聲羈卷第46頁);

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柯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藍銘瑜被我們逮捕後,有跟我說被告為什麼不在,他說被告要去送貨,這是藍銘瑜跟我說的,但實際上對話紀錄沒有說什麼貨,是藍銘瑜有跟我說要送其他地方,就是毒品咖啡包等語(院卷第258頁),然而,藍銘瑜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被告認識不到一周,是朋友介紹的,我朋友跟我說如果有需要毒品咖啡包的話,可以跟被告拿,比較便宜等語(聲羈卷第45頁),則衡以藍銘瑜與被告相識不到一周,且其又係出於為求減刑之目的而供出上游,實難以此逕認被告當時向藍銘瑜表示「送貨」確係另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不是以販毒為業的人,我是因為本身有在施用毒品咖啡包,才跟藍銘瑜說他如果有需要可以跟我買,我當天第2次到現場是駕駛公司的小貨車由經國路過去等語(偵卷第18-19頁);

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晚上是先把毒品咖啡包拿給藍銘瑜後,就去「送貨」,之後藍銘瑜聯絡我要更多包,但我只有說我有,但要等到「我工作結束」等語(偵卷第73頁);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當天晚上原本要等藍銘瑜跟他買毒的人一起來,因為我怕藍銘瑜被搶,但因為我晚上有工作要送貨,而且我跟藍銘瑜不熟,因為我要工作,只能先走等語(聲羈卷第31-32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22時32分許要「送貨」的意思是要送我店內的楊桃汁及一些庫存,我當天第1次交易是先從經國路的白面東楊桃汁下班後,騎車到另外一個白面東楊桃汁放庫存的地方,之後才把第1次的毒品給藍銘瑜,之後我因為還要送最後一家店即經國店,所以我送完貨才回到現場等語(院卷第275-278頁),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均供稱其於第1次交易完成後,即因另有工作需進行送貨始行離去,佐以柯俊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查獲被告的地址旁邊是一個店家,店家說被告是他的員工或他朋友的兒子等語(院卷第262頁),及藍銘瑜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接獲藍銘瑜要求再次購買毒品之通話後,回復:你先用,我等等就回去(23時32分許),經藍銘瑜再次催促詢問被告快到了嗎(23時58分許),被告回復:最後一家,經國這(0時2分許),嗣被告於0時22分許回到現場後始聯繫藍銘瑜等情(偵卷第56頁),則被告於接獲藍銘瑜要求第2次販賣毒品時,顯係先與藍銘瑜說明其仍有貨物要送,而非明確表示有毒品要販賣或隨即表示有意願要販賣毒品,此情已與一般以販毒為業者在獲悉交易可能時,即進行約定時間、地點、數量之行為相悖,況被告與藍銘瑜既不熟識,衡情應會避免向購毒者說明有毒品要另外送貨而遭查緝之可能,佐以當日被告被查獲之現場旁既為店家,則被告自有可能於當日係由白面東楊桃汁經國店下班後,始前往其位於中正路上之庫房現場與藍銘瑜進行第1次交易,其後則駕駛公司貨車發送楊桃汁物品之庫存貨物可能,則綜觀上情,自無法排除被告並非以販毒為業之可能,稽此,即難以認定被告在第1次交易後,仍隨時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四)再藍銘瑜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第1次將17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後,他就離開了,之後我被員警抓到,我就配合警方要供出上游,我用LINE跟被告聯繫說客人還要毒品咖啡包,但當時我還沒有跟被告說客人要幾包多少錢,我只有跟他說我在原來的地點等他,之後1小時候被告就出現等語(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柯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抓到藍銘瑜後,就有先問他是誰賣毒品給他,他說那個人剛剛走了,因為我們太晚到了,他還有給藍銘瑜帳戶,要藍銘瑜收完錢後匯款入帳,我就跟藍銘瑜說叫藍銘瑜跟被告說還想要第2次交易,請被告來第2次,我有指示藍銘瑜打電話給被告,於警方辦案空間來說,如果依照藍銘瑜提供被告要求匯款的帳戶資料,我們可以跟銀行調閱這個帳號的資料確認身分,當時藍銘瑜被我們逮捕後,他要供出被告而跟被告聯繫的內容就是他有問被告那邊還有沒有,因為他說這邊的客人還要,請被告再過來等語(院卷第257-262頁),互核大致相符,則可見被告確實係於第1次將毒品咖啡包販賣交付予藍銘瑜後即離去,應認被告於藍銘瑜配合員警聯繫被告而挑唆犯罪之前,本無第2次販賣毒品之意思,是本案員警利用藍銘瑜誘捕無犯意存在之被告第2次前往查獲地點之偵查手法,乃前述之陷害教唆,而非釣魚偵查。

況被告於本案第2次交易之過程,既非先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係透過藍銘瑜之要求始前往現場,且柯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藍銘瑜打電話給被告時,就跟被告問那邊還有沒有,藍銘瑜有跟被告說這邊的客人還要,請他過來一趟,被告有跟藍銘瑜說他會晚點過來,後來被告說他到了,我就載藍銘瑜去現場,然後藍銘瑜指出被告後,我們警方就下去抓被告等語(院卷第261-263頁);

藍銘瑜於偵查中供稱:我用LINE跟被告說客人還需要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幾包多少錢,我跟被告說在中正路的原地點等他,被告過了一小時才出現,被告一到場,員警有跟我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後被告就直接被員警逮捕等語(偵卷第69-70頁),則可見被告與藍銘瑜就第2次交易內容、數量、金額尚未達成共識之情況下,僅因被告到場而經藍銘瑜指認後,隨即由員警逮捕被告,則被告於第2次到達現場遭員警逮捕時,實際上就第2次交易行為尚未著手,更難認被告已經具備犯意。

(五)按「陷害教唆」必須是可歸於國家機關之行為,至線民(或以其他名稱如「檢舉人」、「告發人」而與國家機關合作)所為之挑唆行為,是否可視為國家機關之行為,應視國家機關對系爭犯罪挑唆之支配程度而定,即個案中國家機關對該線民之委託、指使關係以及控制程度之強弱,倘若挑唆犯罪係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底下,該線民之行為同屬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而具有國家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

經查,藍銘瑜於110年4月9日23時許,經員警逮捕後,在員警座車內經員警監視、控制下,為求供出毒品上游換取減刑之機會,始再次聯繫被告為本案第2次之交易等節,業據證人柯俊宇及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員警凃政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257-258、260-261、265-266頁),則藍銘瑜既已被員警所逮捕,且又係出於為獲減刑之利益而配合警方,並在警方監控下與被告約定交易,實可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國家機關實質支配而具有國家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惟挑唆犯罪與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反,倘允許國家藉由公權力挑唆犯罪之手段,達到消除或預防犯罪之目的,無異將國家意志凌駕於國民基本人權之上,而變相合法允許國家運用公權力侵害個人基本人權;

司法實務上亦認為: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

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參照),足徵斯旨;

本件警方於查獲藍銘瑜販毒案後,旋即誘使藍銘瑜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因被告原無第2次販賣之犯罪意思,而係由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監視控制下、利用他人之意思通知挑唆犯罪,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則被告本案第2次販毒所為,即為陷害教唆販賣毒品之不正當手段所造就,此種因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乃違反刑罰預防之目的、正當法律程序、基本人權而取得之非法證據;

準此,本件陷害教唆取得被告販賣之前開證據資料(即前開被告自白、證人指證、相關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其違反刑罰預防之目的、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基本人權之程度甚高,況且本案員警既已由藍銘瑜處知悉被告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可透過藍銘瑜指認而確認被告身分,則在其本有多種偵查手法下,仍選擇開啟此種陷害教唆型之誘捕偵查,雖無惡意,惟實無必要性。

故本案經依刑法第158條之4權衡維護本罪之公共利益,仍認應以維護基本人權為優先,而不能使前開不正當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
(驗前總淨重65.44公克;
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1公克) 2 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藍銘瑜所有 3 毒品咖啡包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
(驗前淨重34.06公克;
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 4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偉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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