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398,2021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啓軒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前某日,參加「林志鴻」(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與劉明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取得詐欺金額之6%,而與「林志鴻」、劉明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13時2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蔡秀密,佯稱:你兒子幫人作保,貸款人跑掉,要抓你兒子出面抵債云云,致使蔡秀密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於同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放置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再於同日14時5分許,依指示將重達1兩、價值5萬5,570元之黃金放置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155巷底電線桿旁,邱啓軒隨即將前開現金及黃金取走,自其中先取得款項6%、5,100元之酬勞,餘款及黃金再交予劉明展。

嗣為警依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邱啓軒為行為人,於108年1月2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新竹縣○○市○○○路0號前,當場拘獲邱啓軒,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邱啓軒所有與該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秀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啓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7856卷第11-17頁、偵緝字384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39-47、59-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7856卷第19-20頁),並有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信用卡刷卡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7856卷第22、23、24、27-30、37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與林志鴻、劉明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前往取款,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與林志鴻、劉明展及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經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之詐欺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因家境不好、欠債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現金2,600元、高鐵票1 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5,1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詐欺 集團內係擔任取款車手,於本件所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重要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