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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濠
李學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仕濠與告訴人林祺恩(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妹關係,被告即告訴人林仕濠與被告即告訴人李學賢有債務糾紛。
被告即告訴人林仕濠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9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尋被告即告訴人李學賢要求歸還款項不果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因見被告即告訴人李學賢要從隨身包中拿出辣椒水,遂先拉扯被告即告訴人李學賢欲奪其隨身包,過程中致被告即告訴人李學賢受有左前臂、頸部、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被告即告訴人李學賢手機拍攝前開拉扯情狀,被告即告訴人林仕濠復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奪過被告即告訴人李學賢所有之廠牌APPLE之行動電話1支朝地上扔去,使該行動電話彎曲、螢幕碎裂而喪失其通常效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李學賢。
被告即告訴人李學賢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被告即告訴人林仕濠之頭臉,並以手拉扯告訴人林祺恩之左手將其拉近,再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林祺恩之頭臉,致被告即告訴人林仕濠受急性咽炎等傷害,告訴人林祺恩受急性咽炎、左手第三指挫傷併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李學賢、林仕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林仕濠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林仕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即告訴人李學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被告即告訴人林仕濠、李學賢及告訴人林祺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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