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40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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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麥仁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已投入相當資金卻
  4. 二、杜明輝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凱(已歿,所
  5. (一)於105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之麥當勞
  6. (二)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3月底間,在臺北市○○區○○○
  7. (三)於106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咖啡廳等
  8. 三、案經陳世財、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杜明輝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12. 二、麥仁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13. 三、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杜明輝、麥仁弘以外之人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相關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
  16. (一)杜明輝:
  17. (二)麥仁弘:
  18.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19. (一)基礎事實:
  20. (二)杜明輝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7、19、21、22-1-1
  21. (三)麥仁弘有為本案附表一及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公
  22. (四)杜明輝、麥仁弘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23.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杜明輝、麥仁弘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
  24. 三、法律適用:
  25. (一)核杜明輝就事實欄一、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26. (二)至附表一編號28-1、54-1及附表二88-1所示之數額,
  27. 四、量刑審酌:
  28.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杜明輝、麥仁弘本案犯罪所
  29.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30. 五、沒收:
  31.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2. (一)公訴意旨另以杜明輝、麥仁弘就附表一編號18、20、22部分
  33. (二)然查,此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8、20、22部分為匯差費,係陳
  34.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35. (一)公訴意旨另以杜明輝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並
  36. (二)經查,杜明輝此部分所涉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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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輝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麥仁弘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7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麥仁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麥仁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已投入相當資金卻仍未有所回報之黃金投資管道可能有詐,但仍提供相關文件而介紹他人加入來路不明之鉅額黃金投資管道,可能使他人因此遭詐欺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未必故意,與杜明輝、陳凱(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9日至106年2月17日期間,先由陳凱於104年1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 Airport Clearance Certificate )、以及印有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Shipment Order Certificate)以證明確有購入250公斤黃金之偽造公文書2份後,復由杜明輝或麥仁弘於104年1月9日至106年2月17日間之某日,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伯朗咖啡店或臺北市內湖區某免稅商店大樓等處,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世財、郭縈淇夫婦而行使之,麥仁弘並於104年1月9日向陳世財佯稱:有一批250公斤黃金進口,需要一些錢繳費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隔週即可償還40萬元云云,致陳世財、郭縈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某玉山銀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杜明輝所營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橋太極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於104年10、11月間某日渠等為取信陳世財,麥仁弘聯絡陳世財到場,在上址伯朗咖啡店,介紹辦理進口業務之杜明輝、陳凱予陳世財認識,復於105年間某日,在上開伯朗咖啡店或新竹市某處,由杜明輝或陳凱共同向陳世財佯稱:差一點點就能辦出來需再繳納費用,本筆黃金進口係透過外交手提行李方式運送入境,承諾本筆黃金買賣交易將於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1日前完成,完成後保證陳世財可獲利3,300萬以上並退還所投資本金云云,並由杜明輝於105年5月26日及105年6月2日簽具保證書、陳凱於105年8月18日所簽具保證書交予陳世財以供擔保用以取信陳世財,復對陳世財接續佯以因該筆250公斤工業黃金係透過外交管道進入臺灣,由迦納女外交官攜帶入境,並非循一般進口途徑,不適用特別報關或申請報關之規定,係因迦納外交官於透過外交管道押運工業黃金來臺時遭到海關扣押,黃金也扣在海關所以才無法交貨為由,要求陳世財陸續匯款,致陳世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杜明輝、陳凱指示,由陳世財或郭縈淇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17、19、21、22-1-10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7、19、21、22-1-10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17、19、21、22-1-107所示之帳戶內。

二、杜明輝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凱(已歿,所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陳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及印有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之偽造公文書,並由上開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凱所聯繫之外國人而發送電子郵件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由不知情之陳世財介紹辦理進口業務之杜明輝予柯丁凱認識,杜明輝即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柯丁凱而行使之,並向柯丁凱以如附表二編號2-11、31-44、48-52、54-60、62-69、71-72、74-75、77-78、81-91、98-102(下稱附表二A部分)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柯丁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杜明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A部分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A部分所示金額。

(二)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3月底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該處附近某咖啡廳等處,由不知情之柯丁凱介紹杜明輝予萬大新認識,杜明輝復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萬大新而行使之,並對萬大新以如附表二編號12-24、26-30、45-47、53、61、73(下稱附表二B部分)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萬大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杜明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B部分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B部分所示金額。

(三)於106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咖啡廳等處,由不知情之柯丁凱介紹杜明輝予徐忠岳認識,杜明輝乃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徐忠岳而行使之,並向徐忠岳以如附表二編號92-97(下稱附表二C部分)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徐忠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杜明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C部分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C部分所示金額。

嗣經陳世財、郭縈淇、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世財、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杜明輝爭執證據能力部分:陳世財、郭縈淇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未經杜明輝或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院340卷一第326頁、院340卷二第412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杜明輝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杜明輝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陳世財、郭縈淇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對杜明輝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麥仁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陳世財、郭縈淇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未經麥仁弘或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院340卷一第326頁、院340卷二第393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麥仁弘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麥仁弘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陳世財、郭縈淇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對麥仁弘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明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杜明輝、麥仁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杜明輝、麥仁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杜明輝、麥仁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

(一)杜明輝:坦承於105年間有向陳世財接洽辦理陳凱250公斤外交管道之黃金案,並不爭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即迦納聖心教會、迦納公主100萬元、神父1000萬元、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多哥、貝南投資案之事由,亦不爭執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9、12-24、26-30、32-47、49-69、71-75、77-78、81-94、97、99-102所示之金額,且杜明輝曾開立保證書擔保250公斤黃金案,然事後本案相關黃金或投資案無下文之事實(院340卷二第412頁、院340卷三第341-347、372-373頁),惟辯稱:我沒有要騙陳世財等人,我也是被騙,相關的投資案都是陳凱提供給我,而且我也沒有將陳世財等人匯款給我的款項侵吞,我相信本案投資為真,我所匯款至國外的款項遠比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還多云云(院340卷三第357-361頁)。

(二)麥仁弘:坦承有與杜明輝一同參加陳凱之120公斤黃金投資案而未有所回報,其後續資金不足,向陳世財、郭縈淇夫妻稱有他案250公斤之黃金投資案,如投資可獲利翻倍,並提供相關文件取信陳世財夫妻而欲向陳世財夫妻借款20萬元,陳世財夫妻遂於104年1月9日將20萬匯入上開杜明輝之帳戶內,而麥仁弘事後並未返還陳世財夫妻該等價金,且該案250公斤黃金亦未有下文之事實(院340卷三第333-340頁),惟辯稱:我沒有騙陳世財夫妻,我也是被騙等語(院340卷三第361-364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1.麥仁弘先以上開250公斤黃金投資案向陳世財夫妻遊說並提供相關文件而借得20萬元款項,事後並未返還該等款項,且上開250公斤黃金投資案未有下文,以及杜明輝後續與陳世財夫妻接洽後,由陳世財夫妻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7、19、21、22-1-107所示之金額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世財、郭縈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中檢他1856卷第4頁、中檢交查126卷第19-20頁、他1854卷一第66-67、127-128頁、他1854卷二第4-5頁、偵7973卷一第64-65頁、偵7973卷二第3-5、142-143頁、院340卷三第153-180頁),且有陳凱、杜明輝分別與陳世財簽立之保證書、杜明輝簽發金額為6600萬元之本票影本、陳世財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郭縈淇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陳世財提供之匯款紀錄表、郭縈淇匯款予橋太極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郭縈淇匯款至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世財、郭縈淇以現金存入杜明輝之大眾銀行帳戶之大眾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匯款至迦納之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郭縈淇以現金存入杜明輝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凱基銀行存款憑條、陳世財、郭縈淇無摺存入鄧雲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郭縈淇匯款至杜明輝玉山銀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橋太極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杜明輝、麥仁弘提供予陳世財之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函檢送鄧雲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杜明輝庭呈貨主及收貨人聯絡方式護照影本、清倉證明等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橋太極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受款人為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陳世財庭呈其與送貨人PAUL GANA之WHATSAPP對話紀錄、貨主護照影本、送貨人SHEILA之照片及護照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杜明輝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檢送杜明輝之帳戶基本資料、麥仁弘之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杜明輝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杜明輝與貨主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陳凱轉傳予杜明輝之陳凱與貨主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檢附東南亞國民境外申辦查核核准證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杜明輝庭呈之凱基銀行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杜明輝及其友人陳坤志之凱基銀行MoneyGram匯出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財政部關務署函、國家安全局函等在卷可查(中檢他1856卷第5-9、10-57頁、中檢交查126卷第10、27-60頁、他1854卷一第70-74、105-114、116-120、122-123、129-142、149-185頁、他1854卷二第8-13、15、18、47-71、91-93頁、偵7973卷一第14-60、71-137、141-142、144、163-269頁、偵7973卷二第17-66、71-119、127-128、138-139、150-151、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杜明輝以附表二ABC部分所示之詐欺方式即迦納聖心教會、迦納公主100萬元、神父1000萬元、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多哥、貝南投資案之事由向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施詐,而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因此匯款如附表二ABC部分所示之金額,然事後本案相關投資案無下文之事實,業據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陳世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953卷一第39-45、55-56頁、他953卷二第3-8頁、他953卷三第78-80、162-163頁、他953卷四第3-4、244-245頁、院340卷三第191-229頁),且有柯丁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萬大新出具之手寫交易明細、柯丁凱之中國信託帳號資金編號明細、萬大新匯款予柯丁凱之匯款明細表、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柯丁凱提供杜明輝等人與貨主聯絡之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柯丁凱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柯丁凱帳戶基本資料及西聯匯款交易明細、徐忠岳出具之西聯匯出匯款單、徐忠岳出具杜明輝所提供之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徐忠岳與杜明輝(暱稱:fox)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徐忠岳與房德寶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送萬大新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杜明輝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杜明輝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摺對帳單等在卷可查(他953卷一第11-24、46、61-291、309-334、337-339頁、他953卷二第9-44、63-162、188-205頁、他953卷三第83-157、163-170頁、他953卷四第5、8-23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杜明輝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7、19、21、22-1-107、附表二ABC部分及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行為1.訊之陳世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麥仁弘跟我們夫妻說有工業黃金250公斤進臺灣了要繳關稅,但麥仁弘他們錢不夠要我們幫忙投資,他有出示黃金相關文件給我看,所以我就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麥仁弘說等黃金進來後要給我40萬,有說黃金進來一周就可以拿到錢,但我後續都沒有拿到此部分報酬,我匯款後,有一直打電話催麥仁弘,他說黃金還在提煉沒有好,但是時間一直改變,之後就是杜明輝出場,跟我說黃金其實還沒入境,杜明輝有告訴我就是有欠資料所以黃金不能進來,每次都要補資料、補款項才可以拿到,105年我又開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7、19、21、23-107以下的款項,期間我一直沒有拿到實質的東西,所以我有要求杜明輝、陳凱開立本票及保證書給我,我跟杜明輝見面後都是杜明輝負責等語(院340卷三第153-169頁),郭縈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世財是先認識麥仁弘才又認識杜明輝,麥仁弘有把杜明輝介紹給我們,說他需要2周時間借款20萬,就可以把黃金的案子結束,麥仁弘也有傳送一些文件取信我,告訴我這批黃金走外交管道,以手提方式通關進來,因此陳世財才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完該筆款項後,麥仁弘有說還需要一些證件沒有完成,要再匯款,我們那時覺得沒必要,後來麥仁弘才介紹杜明輝給我們,我們後續才有接著匯款,我跟陳世財是夫妻一體,都會討論要匯多少錢,包含附表一匯給鄧雲鳳的部分,也是杜明輝說她是海關人員我們才相信匯款等語(院340卷三第171-180頁),顯然杜明輝、麥仁弘均有出示相關黃金文件予陳世財夫妻用以取信其等,而先後由麥仁弘、杜明輝以不同名目向陳世財夫妻要求匯款,然最終本案黃金投資案並未完成,且杜明輝、麥仁弘復又未依上開所應允之條件給付陳世財夫妻報酬,且杜明輝、麥仁弘所出示之黃金相關文件,復經國家安全局、內政部移民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關務署函覆並無該等黃金或外交人員之資料等情,有國家安全局、內政部移民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關務署函在卷可查(偵7973卷一第141-142、144頁、偵7973卷二第127-128、138-139、154頁),顯然麥仁弘、杜明輝所稱有250公斤之黃金在我國海關,經外交管道入境係不實之事項,其等以該不實之事項向陳世財夫妻接續要求出資匯款之行為外觀模式,即與一般詐欺集團以話術要求被害人接續出資之客觀情狀相符。

2.又就附表二ABC所示之部分,亦據柯丁凱、徐忠岳、萬大新於審理中供稱:我們相信杜明輝跟陳凱的投資案,但是最終投資沒有成功等語(院340卷三第210-211、217-228頁),而柯丁凱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陳世財介紹我進來,陳世財有給我相關黃金照片、臺灣國際機場入關文件等語(他953卷一第40頁),而上開入關文件非屬我國合法機構所核發一節,業如上述,則杜明輝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柯丁凱等人佯稱有黃金而需要資金一事之行為外觀,亦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話術或相關文件要求被害人出資之型態相符。

3.再者,附表二ABC部分所示之金額,係據柯丁凱依其匯款明細所詳列,其中雖有數筆係由柯丁凱帳戶現金提領而交予杜明輝,而無相關由柯丁凱帳戶匯入杜明輝帳戶之證據,然此部分既經柯丁凱詳列相關匯款明細,且其又能剔除自該匯款明細提領之其他數額,顯然柯丁凱並無依此誣陷杜明輝之意,佐以杜明輝對於萬大新手寫交易明細並不爭執,於審理中亦不爭執徐忠岳有提供現金予杜明輝,更可認柯丁凱如附表二A所示現金交付之部分與事實相符。

4.又杜明輝以對方需要款項辦理文件,要求陳世財夫妻匯款而由其轉匯至境外迦納時,竟有自國外匯回款項,而指定收款人之身分證號碼為杜明輝之身分證號碼等情,有凱基銀行函所附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他1854卷二第69-70頁),另審之陳世財夫妻或柯丁凱等人所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點,與杜明輝所提出將款項匯出之單據期日相差甚遠,期間更有匯入或由杜明輝取得之金額遠大於杜明輝匯出之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對比匯款單據或杜明輝之元大銀行所匯出之金額,該日僅杜明輝匯出1500美金,折合約為5萬344元,已有近15萬元之差額;

就附表二ABC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當日並無相關匯款支出之金額,而差額則為13萬元,就如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當日之匯出差額更為21萬多元,復就附表一編號2-30、32-36、38、44、50、54-55、65、73-74、76-77、85-93、95-100、102-107所示或附表二ABC部分,均有部分匯款後未匯出,或與杜明輝所匯出之金額相差甚鉅之情形,更可見杜明輝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全然實際將該等款項匯出國外,是由此部分之差額,更可認杜明輝本案涉案甚深。

5.再杜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對陳凱的案子不是很有信心,因為我投資這麼多錢,我只是想要把錢拿回來,我中間有跟陳凱吵架懷疑,也質疑他花了那麼多錢辦那麼多文件東西沒出來,我後續跟柯丁凱、萬大新間並沒有提到我之前投入的資金沒有拿回來等語(院340卷三第344-346頁),更可見杜明輝僅在意其付出之款項能否返回,而掩蔽、淡化其前已投資巨額款項未能成功之重要訊息,一再向本案告訴人等取得資金,已可見其在所不惜之心態。

6.又陳凱因另案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訊問時,以其否認犯罪、飾詞狡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當庭逮捕,並命具保20萬元後,陳凱復於該次偵訊時供稱:請將逮捕通知我朋友麥任洪(即麥仁弘)等語,而該逮捕通知書上註明「詐欺」案由,並由麥仁弘於同日20時15分許具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而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亦註明案由為「詐欺」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偵25079卷第32-38、51-55頁),此部分復據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院340卷三第350頁),且杜明輝進一步供稱:我那時接到陳凱的電話,就先請麥仁弘過去,我才從新竹過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凱出來我有問他具保之事由,陳凱說是一位醫師跟他買1公斤黃金,但黃金沒有做出來,就被醫師告,而且我也覺得要具保20萬很不合理等語(院340卷三第350-351頁),顯然杜明輝至少於104年1月15日即可查知陳凱已因1公斤黃金遭人提告詐欺並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命具保,其當就陳凱所述250公斤黃金案一事為騙局有所知悉,然其卻仍為將所投入之資金追回,而向陳世財等人接續以黃金案事由行騙,是其自有本案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7.又關於附表二ABC部分,杜明輝先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的案子是陳凱傳給我的,我沒有資金所以不是由我這邊去籌資金等語(他953卷四第3頁),然杜明輝卻於本案審理中辯稱:我就附表二有透過西聯匯出款項等語(院340卷三第346頁),則倘杜明輝無資金,何以需再藉由柯丁凱等人補足資金另為附表二ABC所示之投資,佐以杜明輝於審理中自陳:因為陳凱身體不好,我自104年底到105年就開始介入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連貨主都沒有聯絡等語(偵7973號卷一第160頁),於106年9月26日偵訊時,又供稱:我不知道陳凱為何沒來,我跟他已經4、5個月沒見面等語(他1854卷一第67頁),然比對附表二編號54以下,杜明輝於106年4月5日持續至106年11月17日有向如附表二編號54以下之人以該等名目收款等情,顯然杜明輝並非無法介入相關投資之人,再者,由杜明輝所提出與貨主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更可見杜明輝於斯時與貨主有密切聯繫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院340卷二第13-353頁),顯然杜明輝在無從連繫陳凱之期間,仍可與對方貨主聯繫,則其自有相當之溝通、聯繫管道,卻一再掩飾涉案情節,更可見其之犯意甚堅,而堪認杜明輝確有本案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麥仁弘有為本案附表一及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行為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

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又若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而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

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等要件在判斷上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2.訊之麥仁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後投入100萬,但是都沒有辦完,是因為沒有錢了,才會找郭縈淇去借錢,跟她借錢的時候,我沒有說這個投資案我已經投資100萬元而沒有消息或有發生問題,錢我也沒還給她,當時我是透過金鶴銀樓老闆介紹陳凱給我認識,知道陳凱做黃金進口,我只有請杜明輝幫我確認,我沒有去查證陳凱有沒有財力可以進口黃金,當時我在陳凱要具保的時候都在懷疑陳凱的案子是否是真的等語(院340卷三第336-339頁),可見麥仁弘至少先就其已投入100萬資金卻未達成任何回報後,隱瞞該等交易重要訊息,以有黃金可透過外交管道進入臺灣獲利之言語向陳世財等人誘使出資,再加上其事後更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陳凱就詐欺一案辦理具保一事,已如前述,顯然其於本案之腳色地位至少已懷疑陳凱之黃金投資案件是否為真,已預見本案詐欺之發生,然其卻未有何近一步查證而免除該騙局發生之可能,仍容任結果發生而向陳世財夫妻要約投資,可見其在本案中至少有未必故意之心態甚明。

3.另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據麥仁弘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有把相關文件資料用LINE傳給郭縈淇看等語(他1854卷一第127頁),核與陳世財、郭縈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麥仁弘有將黃金相關文件給我們看等語(院340卷三第164、172頁),顯然麥仁弘確實有將本案相關黃金文件傳送予陳世財觀看,而其中陳世財所提出證明對方有交付之文件,包含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 Airport Clearance Certificate ),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中檢交查卷第33頁),堪認麥仁弘就本案至少已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取信於陳世財夫妻甚明。

(四)杜明輝、麥仁弘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1.就麥仁弘於本案附表一部分,前有無參與投資,投資數額為何,麥仁弘先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多少錢就給杜明輝,我沒有紀錄,分紅是人家分給我多少就多少,我也沒有請對方給我相關的投資單據,我前後投資3、400萬元等語(他1854卷一第98頁),於偵訊中又改稱:我投資應該是50萬以上等語(他1854卷一第145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前後投資包括現金約100萬元等語(院340卷三第335頁),佐以其至今僅提出合計為美金1萬6050元之匯款單據,有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在卷可查(院340卷一第269-274頁),前後換算差額甚多,再細究其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更有匯款至貝南而與其本案所參與之迦納為不同國家,復就麥仁弘既為出資者,卻反常未要求投資報酬、未確認如何分紅、更未確認相關單據,在在顯示其所辯要屬可疑。

2.又其辯護人雖以本案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之製作日期為105年1月15日所製作,與麥仁弘無關,然查,此部分僅有該發貨單證書上有標示日期,然此並無從確知該發貨單證書之製作日期確為該日,且進一步言,麥仁弘於本案雖僅於陳世財夫妻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引薦杜明輝、陳凱與陳世財夫妻聯繫而退居幕後,然此亦無從反證麥仁弘即與本案無涉,參以其已懷疑陳凱所稱之黃金案可疑一事,仍於事後偶有聯繫陳世財夫妻,則其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一節,要難足採。

3.就杜明輝辯稱不知情、被騙一事,然查,杜明輝所提出之匯出相關細項,除有如上未能勾稽比對杜明輝確實領款後而全額匯出之情事外,更與柯丁凱於審理中證稱:我交給杜明輝的錢,他匯出去後有剩餘就是他拿走沒有退回給我等語(院340卷三第208頁)相符,實難信其就本案係不知情,況且,細譯杜明輝所提出之匯出款項,其所提供之期間、地點均有與本案無關之情事,更有期間重疊、重複計算之情形,佐以杜明輝於偵查中就附表二ABC部分曾供稱:我沒有資金等語已如上述,則其提出自身有投資巨額資金用以取信本院,更難足憑。

4.又就杜明輝提供之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中,更可見斯時我國總統之英文簽名與陳凱之英文簽名相互對應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他1854卷一第133頁),實已難信係我國總統簽署正式文件之格式,而就此杜明輝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因為那時是走外交管道,我也不好意思去質疑總統在文件上簽名,我只有問陳凱是不是迦納跟我國的總統都在該文件上簽完文件就過了,東西會出來等語(院340卷三第351-353頁),可知杜明輝對上開國家安全局核發之發貨單證書之真實性有所懷疑。

且杜明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面的國家安全局有總統簽名後,文件過了,就可以拿到黃金,只是後來發生海關又跟我們要錢,才會需要我們匯錢給鄧雲鳳等語(院340卷三第351-353頁),然查,匯款予鄧雲鳳之期間為105年5月31日、6月1日、2日、7月12日,然此部分與上開文件載明日期為105年1月15日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他1854卷一第133頁),縱使該文件非真實之文件,也無從確認製作日期之真實性已如前述,然至少可彰顯杜明輝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與陳世財等人嗣後又因不實之事由而匯款入鄧雲鳳之帳戶時間相差甚長,如杜明輝真係相信對方而取得本案上開文件即可取得黃金,何以卻又在該文件相距甚遠之時間始向陳世財等人表明有海關人員需要收錢等情,此種背離常情之情節,更難採信。

5.另就杜明輝辯稱此250公斤是走外交管道一節,首先,250公斤之黃金重量非輕,何以可透過外交官以「手提行李」方式攜帶入境,顯然可疑,再者,依杜明輝所提供之貨運單上,更可見上開250公斤黃金係以「Envelope信封」方式包裝,有上開貨運單在卷可佐(他1854卷一第113頁),則如真係如此重量之黃金,卻僅以信封方式包裝,顯與常情相悖,且就杜明輝何以相信對方之真實性與文件一節,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跟貨主聯繫過,所以我沒有再跟陳凱進一步確認等語(他1854卷一第146頁),然又於審理中改稱:我是因為陳凱有出示給我聯合國的passport,所以我相信可以做外交管道的黃金,而且這個東西是走外交管道,可以不用申報等語(院340卷第259頁),然又改稱:陳凱有出示進口報關單給我看,我有問過報關行,所以有了解迦納的法源跟需要辦理什麼文件才可以出關等語(院340卷三第260、343頁),顯然杜明輝就如何相信本案黃金案一事為真,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況且,如本案250公斤黃金倘真如杜明輝所言無須經過進口報關流程,何以其須另行出具相關文件,再持相關報關單詢問他人,復又何須有上開貨運單等文件,更難採信,況且,杜明輝遲至審理程序始供稱有詢問報關行一事,然此部分於歷次偵查及本院準備中均未見杜明輝提出該報關行之資料,顯然係杜明輝臨訟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杜明輝、麥仁弘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杜明輝就事實欄一、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麥仁弘就事實欄一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杜明輝、麥仁弘就事實欄一及杜明輝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行使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杜明輝、麥仁弘就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分別向陳世財夫妻、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杜明輝就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詐騙陳世財夫婦部分,杜明輝、麥仁弘與陳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ABC詐騙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部分,杜明輝與陳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附表一編號28-1、54-1及附表二88-1所示之數額,與業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杜明輝、麥仁弘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7、19、21、22-1-107或附表二ABC部分所示之陳世財等人財產法益侵害,並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7、19、21、22-1-107或附表二ABC部分所示之金額,應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高;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杜明輝、麥仁弘均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分別為其等不利之考量;

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其等除透過話術以外,更進一步行使偽造公文書,甚且由杜明輝將相關詐得款項匯至國外而無從追回,並考量麥仁弘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分別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杜明輝、麥仁弘就本案所涉犯行仍避重就輕,難認2人犯後態度良好,為其等不同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等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杜明輝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綜合斟酌杜明輝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ABC所示之各次匯入杜明輝帳號或由其取得現金之款項,為杜明輝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杜明輝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杜明輝、麥仁弘就附表一編號18、20、22部分;

杜明輝就附表二編號25、70、76、79-80部分,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然查,此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8、20、22部分為匯差費,係陳世財夫妻就附表一編號17、19、21所匯款美金之匯差,實際上係由銀行收取而非歸杜明輝、麥仁弘所有,堪認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容有誤會;

至附表二編號25部分,係柯丁凱匯入案外人即其前妻盧雅玲帳戶,附表二編號70、76、79-80部分,則為柯丁凱匯入案外人陳永明帳戶,而就上開款項匯款之事由,經柯丁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為何要匯給我前妻盧雅玲,而我匯給陳永明帳戶的金額與杜明輝的買賣黃金沒有關係等語(院340卷三第198-200頁),是難認上開部分均與本案有關,惟此部分與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杜明輝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並認杜明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杜明輝此部分所涉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附表一編號91所示),而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實為陳世財委託柯丁凱付款,並據陳世財、柯丁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340卷三第153-169、191-261頁),顯然此部分公訴人係重複臚列,核屬相同事實。

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中順、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貨幣單位未標註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帳戶 指定匯入銀行 匯入金額/元 匯入美金 備註 1 104/01/09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麥仁弘指定匯橋太極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2 105/01/15 13:57:13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6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 105/01/21 09:42:16 郭縈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19,000(起訴書誤含3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 105/01/26 15:25:0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 105/01/29 13:14: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 105/01/30 12:28:58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 105/02/01 14:00:5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20,000 8 105/02/03 14:21:2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8、9順序對調 9 105/02/03 14:24:2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 105/02/04 14:39:06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1,000 11 105/02/05 14:35:56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5,000 12 105/02/05 15:08:0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3 105/02/16 15:38:2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4 105/02/16 15:41: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5 105/02/16 15:33:5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6 105/02/16 15:44:4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7 105/02/18 美元現金存入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大眾銀行外幣帳戶) 1,266 18 105/02/18 臨櫃現金匯款 匯差費 127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手續費,應予剔除 19 105/02/19 美元現金存入 杜明輝大眾銀行外幣帳戶 1,566 20 105/02/19 臨櫃現金匯款 匯差費 200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手續費,應予剔除 21 105/02/24 美元現金存入 杜明輝大眾銀行外幣帳戶 168 22 105/02/24 臨櫃現金匯款 匯差費 100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手續費,應予剔除 22-1 105/02/24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4,000 起訴書編號33移列 22-2 105/02/26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7,000 起訴書編號36移列 23 105/03/03 13:51:17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9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24 105/03/04 14:48:4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1,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25 105/03/07 15:50:57 委託張啟明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3,000 26 105/03/08 13:47:25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58,700 27 105/03/09 15:36:2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28 105/03/11 14:04:5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0 28-1 105/03/14 14:30: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 起訴書漏列此筆 29 105/03/16 15:33:05 陳世財臨櫃匯入迦納(西聯系統) 杜明輝指定AKOTO BRIGHT為收款人 794 30 105/03/18 12:51:20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79,000 31 105/03/21 15:07:3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1,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2 105/03/23 14:34:13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12,000 33 依時間序移列22-1 34 105/03/25 14:19:1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5 105/03/25 14:34:3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5,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6 依時間序移列22-2 37 105/03/31 15:17:31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8 105/03/31 15:23:4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4,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9 105/04/01 15:23:5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9,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0 105/04/07 14:05:5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4,2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1 105/04/08 13:43:13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4,3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2 105/04/18 11:12:1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60,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3 105/04/19 14:38:17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71,9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4 105/04/20 14:10: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5,6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5 105/04/21 15:13:04 郭縈淇臨櫃匯入奈及利亞(西聯系統) 杜明輝指定ESEAGU SIDNEY IGWEBUIKE為收款人 541 46 105/04/25 13:45:5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85,2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7 105/04/26 14:41:2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6,8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8 105/04/28 12:09:3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8,5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9 105/04/27 15:01:0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4,1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0 105/04/28 12:07:55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1 105/04/29 12:38:31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1、52順序對調 52 105/04/29 12:48:0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8,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3 105/05/04 14:29:0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9,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4 105/05/05 10:12:5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8,6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4、55順序對調 54-1 105/05/05 15:03:25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1,000 起訴書漏列此筆 55 105/05/05 23:58:3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78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4、55順序對調 56 105/05/09 12:36:3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3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7 105/05/11 13:57:25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8,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8 105/05/12 14:56:1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9 105/05/16 14:29:4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3,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0 105/05/17 14:03:3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1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1 105/05/18 13:40:24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4,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2 105/05/19 15:23:50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42,000 63 105/05/20 14:54:0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4 105/05/23 14:51:47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5 105/05/23 14:53:2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8,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6 105/05/31 13:21:3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7,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7 105/05/31 10:41:40 陳世財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412,500 68 105/06/01 12:15:5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000 69 105/06/01 07:38:5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200,000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9、70順序對調 70 105/06/01 07:44:1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130,000 71 105/06/01 15:23:33 陳世財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82,500 72 105/06/02 11:09:44 陳世財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825,000 73 105/06/02 15:14:3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4 105/06/03 14:18:1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7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5 105/06/03 09:32:40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825,000 76 105/06/07 12:57:0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7 105/06/23 15:20: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8 105/07/1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165,000 79 105/07/15 12:22:5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96,500 80 105/07/18 14:11:26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209,500 81 105/07/19 12:24:36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225,500 82 105/07/21 11:34:33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1,8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3 105/07/22 13:45:0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4,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4 105/07/25 15:04:4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5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5 105/07/26 10:54:5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6 105/07/28 13:04:1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1,0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7 105/07/29 15:28:3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3,63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8 105/08/04 13:01:5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2,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9 105/08/18 陳世財交付現金 陳凱當面收受 4,000 90 105/08/31 11:07:40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5,000 91 105/10/04 10:38:54 陳世財委託柯丁凱匯款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50,000 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筆 92 105/10/05 12:28:3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5,000 93 105/10/16 20:17:5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4 105/10/20 12:31:4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9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5 105/10/21 10:32:3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6 105/10/25 14:19:3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4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7 105/11/11 15:19: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8 105/11/14 15:59:0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9 105/11/16 15:25:1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0 105/11/17 15:16:3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4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1 105/11/23 14:53:4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8,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2 106/01/11 14:14:4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3 106/01/26 14:19: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4 106/01/30 19:51:0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5 106/02/13 15:26:5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6 106/02/15 21:01:0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7 106/02/17 13:50: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50,3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合計 8,954,110 4,335 扣除未直接入杜明輝帳戶,而由杜明輝取得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0000000元、美金3000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未標註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帳戶 指定匯入銀行 金額 備註 1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04 10:38:5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金額雖為450,000,然與附表一編號91為相同之數額,應列入該部分計算,此部分應予剔除 2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17 11:57:3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0 3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18 13:30:3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0,030 4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19 13:51:4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 5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20 12:11:56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2,800 6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21 10:12:41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0 7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28 14:49:2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0 8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1/02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5,000 9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1/09 15:18:2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 10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1/14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24,000 11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1/20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5,000 12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1/30 13:47:0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0 13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01 12:22:0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0 14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05 12:13:1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0,000 15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06 14:34:0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000 16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08 11:40:3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80,000 17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12 11:47:1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0 18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13 14:08:2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2,000 19 萬大新 投資貝南130公斤黃金來台稅款 105/12/13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30,000 20 萬大新 投資貝南130公斤黃金來台稅款 105/12/16 12:46:0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5,000 21 萬大新 投資貝南130公斤黃金來台稅款 105/12/20 11:17:36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0 22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23 14:04:4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4,000 23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28 14:59:5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1,000 24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29 13:14:2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4,000 25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1/02 12: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盧雅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為34,000,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杜明輝有關,盧雅玲則為柯丁凱前妻 26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1/03 14:18:2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3,000 27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1/06 14:41:1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0 28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1/11 13:38:4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0 29 萬大新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1/13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30,000 30 萬大新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1/16 13:57: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 31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林柏諺借款及萬大新所匯入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1/23 12:20:3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0,000 出資比例不明 32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1/25 15:07:3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0 33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1/30 19:45:5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 34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投資貝南130公斤黃金來台稅款 106/02/03 15:14:0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 35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投資貝南130公斤黃金來台稅款 106/02/03 16:53:5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0 36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2/14 14:48:4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000 37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2/14 16:16:0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 38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2/21 11:02:3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800 39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2/22 14:31:1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45,700 40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及萬大新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2/23 13:56:0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99,200 41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2/24 14:25:5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8,670 42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03 12:21:3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9,000 43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03 17:46:31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 44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06 13:30:1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5,000 45 萬大新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15 14:14:1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 46 萬大新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17 10:07:1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80,000 47 萬大新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20 12:04:4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000 48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及萬大新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23 12:57:5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0,000 出資比例不明 49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24 13:46:4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 50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3/27 11:27: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10,000 51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3/28 16:06:4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60,000 52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3/30 13:42: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0 53 萬大新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3/31 13:55:1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5,000 54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及萬大新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4/05 14:04:2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8,000 55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4/10 13:09:36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0 56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及萬大新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4/13 11:45:3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3,000 57 柯丁凱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4/14 14:50:4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7,000 58 柯丁凱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4/19 15:03:5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0,000 59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5/02 14:56:1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7,000 60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5/17 13:46:5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500 61 萬大新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5/23 10:36:1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4,000 62 柯丁凱(含萬大新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5/25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85,000 63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01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 64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08 13:01:0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0 65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09 09:44:5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3,000 66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2 12:15:3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96,000 67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3 14:24:4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80,000 68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4 13:21:1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 69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6 15:34:1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70,030 70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6 15:38:1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陳永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明中信帳戶) 金額為30,000,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杜明輝有關 71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6 15:51: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 72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9 14:43:3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12,784 73 萬大新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21 12:48:56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50,000 74 柯丁凱(含萬大新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23 13:30:3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0,000 75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28 14:41:36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1,000 76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28 18:53:4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陳永明中信銀行帳戶 金額為10,000,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杜明輝有關 77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30 13:44:3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3,000 78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05 12:43:11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 79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06 13:22:3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陳永明中信銀行帳戶 金額為50,000,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杜明輝有關 80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06 13:23:3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陳永明中信銀行帳戶 金額為50,000,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杜明輝有關 81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11 10:20:2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 82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13 15:25:5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59,030 83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14 14:24:2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3,000 84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吳育成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19 11:56:4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40,000 85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吳育成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03 13:37:5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 86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徐炳清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04 13:13:01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95,700 87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徐炳清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07 13:19:0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80,000 88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徐炳清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10 13:44:4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62,000 88-1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10 14:02:1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 追加起訴附表漏列此筆 89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徐炳清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16 14:33:2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54,330 90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吳育成、徐炳清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22 20:39: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0,000 91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23 10:44:2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50,000 92 徐忠岳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25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370,000 93 徐忠岳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08/28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65,000 94 徐忠岳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08/31 12:59:5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10,000 95 徐忠岳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9/14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88,000 96 徐忠岳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9/21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25,000 97 徐忠岳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9/22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30,000 98 柯丁凱(含萬大新之款項)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09/27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73,000 99 柯丁凱(含徐忠岳之款項)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10/12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75,000 100 柯丁凱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10/27 13:31:0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96,300 101 柯丁凱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11/03 11:28:5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 102 柯丁凱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11/17 13:53:3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000 合計 7,605,874 附表三:杜明輝之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杜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7萬8,610元、美金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一) 杜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6萬7,87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二) 杜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杜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萬8,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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