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4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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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翰蔚


彭彥祥





被 告 葉秉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高揚詠


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曾增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黃嘉弘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30號,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秉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揚詠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曾增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蕭翰蔚、彭彥祥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增源、黃嘉弘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W KING PUB」前,因不滿李廷恩先前在「W KING PUB」內與渠等發生糾紛,且李廷恩離去時大力甩門,遂上前與李廷恩理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各自出手推擠李廷恩,適葉秉均、高揚詠在「W KING PUB」內聽聞曾增源、黃嘉弘與李廷恩發生肢體衝突,遂前往查看,並與曾增源、黃嘉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葉秉均、黃嘉弘先後出拳毆打李廷恩之臉部,而高揚詠則徒手抓住李廷恩之頭部,將李廷恩推向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李廷恩並因而倒地,李廷恩倒地即對高揚詠口出「操你媽的」,高揚詠因不滿遭李廷恩辱罵,明知以腳部踹踢之力道甚鉅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重力攻擊,恐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單獨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基於縱令李廷恩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顧黃嘉弘之阻止,以腳踹踢已倒地李廷恩之頭部,李廷恩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損傷併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左髖關節異位性骨化等傷害。

嗣因李廷恩倒臥地上無反應,其同行友人莊少夫遂偕同李廷恩離去,並將李廷恩送醫治療,而李廷恩經診斷後,除前述傷害外,亦因腦部神經損傷併發四肢癱瘓、癲癇及失語症且後續亦難以痊癒,李廷恩因而受有上述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廷恩之父李正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高揚詠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高揚詠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高揚詠均坦承傷害被害人李廷恩之犯行,然均否認重傷犯行;

被告曾增源辯稱:我沒有重傷的犯意,一開始我與黃嘉弘因為李廷恩口氣不好所以跟他發生衝突,我只打了李廷恩臉一下等語;

被告黃嘉弘辯稱:我沒有重傷的犯意,我只有在高揚詠、葉秉均打李廷恩的時候,跟著打,地點是在馬路中間等語;

被告葉秉均辯稱:我承認有傷害李廷恩,但沒有毆打李廷恩頭部等重要部位,我沒有重傷的故意;

被告高揚詠辯稱:我確實有打李廷恩,但只有用腳踢他的臉和身體,我沒有重傷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3頁,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廷恩友人莊少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2頁)、證人即「W KING PUB」負責人盧德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5頁至第9頁、第166頁至第169頁)、證人即「W KING PUB」員工姜宇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相符,此外,復有「W KING PUB」108年8月1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Ⅰ、Ⅱ、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葉秉均、高揚詠、曾增源及黃嘉弘毆打被害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2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00026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3月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268號函、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206號函(見他字卷㈠第41頁至第44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2頁、第238頁至第241頁,他字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109偵14390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卷㈠第181頁、第18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6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W KING PUB」108年8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97頁)。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更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猛力踹踢,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及腦部神經重大損傷之重大傷害,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高揚詠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

被告高揚詠於偵訊中觀覽監視器畫面後,其就伊毆打被害人倒地後,因遭被害人以「我操你媽的」辱罵後,即出腳踹被害人,且後續有移動至被害人頭部旁等情,供述明確(見他字卷㈡第20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高揚詠於108年8月18日凌晨3時30分27秒將被害人推向路旁自用小客車倒地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30秒起迄同日凌晨3時30分34秒止,均以其自身腳部踹向已倒地之被害人,而被告高揚詠站立位置亦在被害人之頭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75頁),參諸本案被害人於108年8月18日凌晨5時52分許,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被害人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勢,且被害人於108年8月18日即接受外傷硬腦膜下出血手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3頁),可認被害人之頭部確實有遭受外力嚴重撞擊,而被告高揚詠於被害人送醫前,既站立在被害人頭部處,以腳部踹向被害人,已如前述,交互觀之,可認被告高揚詠於108年8月18日凌晨3時30分30秒起迄同日凌晨3時30分34秒止,實係以其自身腳部踹擊已倒地之被害人之頭部。

而被告高揚詠已有倘以腳部用力朝人之頭部猛力踹踢,可能因而傷及該部位腦部神經組織,而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對方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結果之預見,而於毆打被害人倒地後,因不滿遭被害人出言辱罵,於怒氣難遏之下,即以腳部猛力踹踢被害人之頭部,足徵被告高揚詠與被害人間,雖僅係因細故,素無深仇大恨,然被告高揚詠因遭被害人言語刺激,盛怒之下遂出腳踹踢攻擊以倒地被害人之頭部,是經綜合考量上情,足認被告高揚詠當時絕非僅止欲傷害被害人,亦非欠缺重傷可能之預見,即令無針對特定部位以造成重傷結果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可見被告高揚詠當時所實施之行為,超越與被告黃嘉弘、曾增源、及葉秉均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已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並單獨實施。

被告高揚詠及其之辯護人均辯稱並無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高揚詠之認定依據。

㈢又稱重傷者,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5 款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同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於108年8月18日凌晨5時52分許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即診斷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勢,並接受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手術,並於108年8月19日及108年9月3日分別接受外傷性延期性顱內出血手術、顱骨成形術、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及氣管切開手術,被害人於10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6日均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被害人於110年3月25日最後一次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該院醫師診斷後,認被害人意識雖恢復,且右側肢體上可自行活動,然其左側肢體仍完全無法活動,並存有嚴重腦傷後肢體活動不良及僵硬之後遺症,其傷勢屬於腦部之神經損傷,可完全治癒至正常人程度之機率極低,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5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2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第269頁),後被害人於108年9月30日因病況穩定出院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內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至108年10月28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被害人有四肢癱瘓、癲癇症及失語症,該病情為腦部損傷產生之嚴重後遺症,理論上難以痊癒等情,亦有該院110年2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00026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81頁),嗣被害人於108年10月28日起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分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亦認被害人因腦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亦有該院110年3月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26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害人目前因腦部神經損傷併發四肢癱瘓、癲癇及失語症等病情實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依現今醫療無法痊癒,已屬難以治療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之規定相符,是被告高揚詠上開行為自屬重傷行為無訛。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黃嘉弘、曾增源於108年8月18日凌晨3時30分13秒至17秒,在「W KING PUB」外,先與被害人對話後,即分別動手推擠被害人,而被告葉秉均、高揚詠則於同日凌晨3時30分17秒出現在「W KING PUB」外,被告葉秉均於同日凌晨3時30分21秒開始,出拳揮打被害人臉部,被告黃嘉弘、高揚詠分別於同日凌晨3時30分25秒及同日凌晨3時30分26秒,分別出拳毆打被害人臉部,嗣被告高揚詠於108年8月18日凌晨3時30分27秒抓住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推向路旁自用小客車倒地後,被告葉秉均有出腳踢向被害人,而被告高揚詠則於同日凌晨3時30分30秒起迄同日凌晨3時30分34秒止,均站立在被害人之頭部位置,以其自身腳部踹向已倒地之被害人,過程中,被告黃嘉弘有試圖阻止被告高揚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5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衝突伊始,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及高揚詠均未針對被害人之頭部要害為攻擊,況本案係偶發性之衝突事件,可認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及高揚詠伊始,僅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

況被害人遭被告高揚詠推倒在地後,僅被告高揚詠因不滿遭被害人出言辱罵,始出腳踹踢被害人之頭部,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雖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3人斯時均在場,然被告黃嘉弘試圖阻止被告高揚詠,而被告曾增源、葉秉均並未藉此機會再度毆打被害人,可徵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3 人均無從預見被告高揚詠會因被害人出言辱罵,即出腳踹踢被害人頭部之要害部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3 人有何重傷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3 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等語,自難採信。

至於被告高揚詠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雖如前述,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高揚詠因毆打被害人倒地後,遭被害人辱罵始將犯意提昇為重傷害犯意,而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3 人對被告高揚詠此犯意變更自無所預見,而難令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3 人擔負重傷害之責,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及高揚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揚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3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葉秉均先後多次毆打被害人及被告高揚詠先後踹踢被害人頭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嘉弘、曾增源及葉秉均與被告高揚詠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縱然被告高揚詠後提昇其犯意為重傷之犯意,亦非被告黃嘉弘、曾增源及葉秉均3人所能預見,被告黃嘉弘、曾增源及葉秉均應僅負傷害罪責,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嫌,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被告黃嘉弘、曾增源及葉秉均3人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上罪名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黃嘉弘、曾增源及葉秉均3人及渠等辯護人(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

被告曾增源、黃嘉弘、葉秉均及高揚詠就傷害犯行,於未逾越傷害罪涵攝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高揚詠於重傷害被害人犯意提昇前之普通傷害犯行,已為其重傷害之犯意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查,被告葉秉均前於106年7月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葉秉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被告葉秉均上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7年4月25日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甫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高揚詠於106年7月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8日確定,甫於107年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9頁),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渠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高揚詠、葉秉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黃嘉弘、曾增源、葉秉均及高揚詠因不滿被害人之態度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化解糾紛,竟共同毆打被害人,法治觀念薄弱,實不足取;

且被告高揚詠更因不滿被害人於遭其毆打倒地後,竟出言辱罵,即出腳踹踢被害人之頭部,終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被告高揚詠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黃嘉弘、曾增源、葉秉均及高揚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手段;

被告黃嘉弘、曾增源、葉秉均亦坦承犯行、被告高揚詠則僅承認傷害而否認重傷,然渠等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正生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黃嘉弘、曾增源、高揚詠及葉秉均已履行渠等應連帶賠償金額之大部,且被告黃嘉弘亦已履行其內部應分擔金額之全部,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6頁,本院卷㈡第44頁、第60頁、第138頁),渠等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併衡酌被告黃嘉弘、曾增源、葉秉均及高揚詠之素行,暨被告葉秉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高揚詠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分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曾增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實習房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黃嘉弘自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肉販,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秉均、曾增源及黃嘉弘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黃嘉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被告黃嘉弘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行為固無可取,然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黃嘉弘均履行其內部分擔金額,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被告曾增源之辯護人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曾增源於110年6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7月22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207頁),是被告曾增源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曾增源部分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所請,自難准許。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蕭翰蔚搭乘被告彭彥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爺門市下車,酒後因詢問白牌計程車駕駛告訴人莊家乾搭車費用產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凌晨5時45分許,在上址前,自A車內取出鋁製球棒,持該球棒毀壞告訴人莊家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致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左側車身鈑金凹陷破壞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莊家乾。

因認被告蕭翰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告訴人沈德楷聽聞告訴人莊家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砸毀,遂前往上址關心,被告彭彥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同址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爺門市前,自A車內取出鋁製球棒,持該球棒毀壞告訴人沈德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後擋風玻璃及鈑金,致該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後擋風玻璃處之鈑金凹陷破壞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沈德楷。

因認被告彭彥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家乾及沈德楷告訴被告蕭翰蔚、彭彥祥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20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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