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42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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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鈞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志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鈞彩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志衡為址設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1 樓處之鈞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彩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鈞彩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李盛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22時1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邱智賢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向不知情之張根榮所承攬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所產出之裝修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嗣經民眾於翌日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告發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鈞彩公司及兼代表人林志衡等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衡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21 號卷第70至73、90頁),並經證人吳瑞霖、邱智賢及張根榮於警詢時暨證人楊汶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告李盛祥於偵訊時坦承甚詳(見他字第396 號卷第6至8、12至15、38、39、50、51頁、偵字第7414號卷第13、14頁),復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21日竹市環廢字第1090001524號函1 份暨所附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傾倒現場照片3 幀、公司基本資料2 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396 號卷第1至5、16至18、21至26頁、訴字第421 號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林志衡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林志衡於前揭時地與共犯李盛祥駕駛不知情之證人邱智賢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房屋裝修工程所產出之裝修廢棄物至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被告林志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與共犯李盛祥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鈞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志衡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鈞彩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志衡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421 號卷第95頁),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其與共犯李盛祥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並非鉅量,且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林志衡犯後已坦承犯行,遭傾倒棄置之現場業已清除廢棄物完畢一節,業據證人楊汶澐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396 號卷第50、51頁),是認依被告林志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志衡身為被告鈞彩公司之負責人,因貪圖便利及利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處理上揭廢棄物,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妻及1名3 歲之兒子同住、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志衡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鈞彩公司併同負責人即被告林志衡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林志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傾倒棄置之現場業已清除廢棄物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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