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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淑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淑瑛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6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門街182巷口時,不慎與陳文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
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對林淑瑛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後,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後續逮捕等程序。
因林淑瑛於員警處理過程中逕自取出香菸吸食,到場處理之西門派出所員警鄭亦婷屢次要求林淑瑛熄菸,並要求林淑瑛配合上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未果,遂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將林淑瑛含在口中之香菸拍掉;
詎林淑瑛明知鄭亦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鄭亦婷臉部,致鄭亦婷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妨害鄭亦婷執行公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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