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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沐軒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沐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沐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嗣何沐軒因另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10年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何沐軒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查緝,當場發現何沐軒及其友人在場,員警逮捕何沐軒後,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何沐軒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36頁、第144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被告手機內槍枝照片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68頁至第7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甚明,此有該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00213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沐軒固於108年年初某日,取得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其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被告所持有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非制式手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已供出槍枝來源為綽號「飯店大哥」之李周陽,且李周陽於警詢中亦坦承居住在飯店內,與被告所述相符,故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等語;
惟查,本案員警因被告供述,即前往法務部○○○○○○○○借訊李周陽,李周陽僅承認其有傳送過操作槍之照片予被告,惟並未出借非制式手槍與被告,而員警亦未對李周陽為進一步之調查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9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110003452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李周陽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述其槍枝來源為李周陽之真實性,況員警亦未因此查獲李周陽,從而,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持有之槍枝時間甚長,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企業社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負擔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為被告所有,然不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及彈頭,亦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且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002134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3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002134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3頁) 3 彈殼 12顆 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 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83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 4 彈頭 19顆 5 吸食器3組、玻璃球8個、電子磅秤2台、甲基安非他命3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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