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張瑞盛位在新竹市○○段000○
- 二、江茂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
- 三、江茂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在本案工程土地現場,基於
- 四、江茂生於000年0月0日12時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本
- 五、案經張瑞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 四、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證據資料,核其內容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成立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雙方因
- 二、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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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張瑞盛位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因故發生工程糾紛,江茂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使用不詳設備連結LINE網路通訊軟體傳送下列文字訊息內容給張瑞盛,使其閱讀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㈠108年12月21日23時5分許,「我今天不剎剎你這不知天髙地后」(殺你)。
㈡109年1月11日0時40分、42分許,「我們會同規一進」、「我們會同規遣䵤」(同歸於盡)。
二、江茂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與張瑞盛協調本案工程糾紛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其接續恫稱:「我今天不敢揍他的話我就不姓江」、「我打你又怎樣」、「他今天把錢拿出來」、「不然你試看看」等語,使張瑞盛聽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三、江茂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在本案工程土地現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瑞盛接續恫稱:「我要把你踢下樓去」、「我要把你踢下樓去」、「幹,頭殼我把你砸下去」等語,使張瑞盛聽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四、江茂生於000年0月0日12時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本案工程土地前,與張瑞盛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張瑞盛,致其重心不穩而後仰跌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擦傷等傷害。
五、案經張瑞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江茂生與告訴人張瑞盛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已聲請閱卷,應獲悉該等截圖內容,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為其本人傳送告訴人之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1、65、109至110頁)。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這是告訴人亂寫的,我沒有講這些話。
部分是我講的,部分不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0、223、241頁),惟未能具體指明該等截圖內容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
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提出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經核為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審核所為之公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前揭特信性文書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文件是假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2頁),並非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0、2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證據資料,核其內容部分與檢察官所提重複;
部分為其等間就本案工程所涉及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未經本院引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部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成立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雙方因故發生工程糾紛,並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溝通協調;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協調;
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本案工程糾紛為可歸責告訴人之事由所生,我沒有對告訴人講這些恐嚇的話;
犯罪事實四部分是告訴人要搶我的手機,我沒有碰觸他的身體等語,經查: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51至53、130至132、146至148、185至186頁),並有109年7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63張、三才永澤建案增建契約翻拍照片共4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1份、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15日(108)府都建字第239號建造執照暨附表、起造人名冊(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37頁反面、第69至72頁、第74至75頁反面、第133至136頁),堪以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證據及理由: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傳送該等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相對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第82、9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0頁),再細繹該等截圖之對話對象為被告姓名、大頭貼照片,對話脈絡均涉及本案工程,堪認為被告本人傳送告訴人之文字訊息無訛。
而被告原始文字固然有錯別字,但由諧音可清楚辨別被告欲使用「殺」、「同歸於盡」之真意,顯然已明示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而提出本案告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他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傳送該等文字訊息及辯稱無恐嚇犯意等語,惟被告並無法釋明該等截圖內容有何遭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又其既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本案工程糾紛,雙方的互動關係已處於對立狀態,難信使用「殺」、「同歸於盡」字眼不會連結到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證據及理由:1.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該等言語等節,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連續錄音檔案,其結果略以:1名中年男性分別使用國語、閩南語及激動語氣說出:「我今天不敢揍他的話我就不姓江」、「我打你又怎樣」、「他今天把錢拿出來」、「不然你試看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85至186頁),參以被告坦認當時有對告訴人說「我打你又怎樣」及陳述者自稱姓「江」,足認被告於協調本案工程時,確有向告訴人恫稱該等言語,核其語意已明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被告自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為其所言等語,惟該錄音檔經本院當庭連續播放,該等言語陳述、語氣連貫,應屬同一人所言,又縱然告訴人亦陳稱當時協調現場尚有多名其他親友在場(見本院訴卷第186頁),但被告的糾紛對象就是只有告訴人一人,自足以特定上開言語恫嚇對象就是告訴人,是被告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證據及理由:1.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該等言語等節,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連續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中出現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陳稱:鋼筋都生鏽了;
被告以閩南語回稱:生鏽你怪我,「我要把你踢下樓去」、「我要把你踢下樓去」。
之後被告走至建物轉角處消失畫面,出現敲擊聲響,告訴人上前查看告以:不要敲。
有中年男性以閩南語回稱:「幹,頭殼我把你砸下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2份(含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88至189頁、偵卷第287頁反面至第288頁、第28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在現場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核其語意已明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被告自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語,但前揭勘驗結果已足特定被告同因本案工程糾紛對告訴人恫嚇該等使人聽聞將心生畏懼,唯恐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言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㈤認定犯罪事實四所憑證據及理由:1.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推告訴人,致其重心不穩而後仰跌倒在地一節,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1紙、檔案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86至187頁)。
又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擦傷,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核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身體後仰跌倒在地位置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所受該傷勢肇因被告徒手推人,被告應成立傷害犯行。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碰觸告訴人身體,另指稱告訴人搶手機等語,惟該等情狀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信。
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金龍,聲明待證事實為被告就本案工程無施作瑕疵(見本院訴卷第103、190頁),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分別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各該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恐嚇告訴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兩者行為時間還算相近,爭執原因、行為方式均相同,難以強行分開,本院認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循合法途徑解決本案工程糾紛,竟選擇恐嚇及傷害方式與告訴人理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身體傷害,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犯罪,未見任何檢討己非之態度不佳,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目前退休,經濟仰賴兒子,需照顧配偶之家庭狀況。
本案犯罪為本案工程糾紛所生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都是因爭執本案工程糾紛所生,犯罪動機相同,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而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各該文字訊息內容或數位圖檔給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而依檢察官提出各項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傳送各該訊息給告訴人,惟細繹各該文字或圖檔內容,乃被告就本案工程糾紛之爭執言論,其告以正確的施工方式、告訴人可以選擇的紛爭處理方式(如附表編號1、2、3、6)、將採取提告之法律途徑(如附表編號4)、指摘告訴人母親處理方式(如附表編號5)、揚言向告訴人工作單位或報社或他人揭露本案工程糾紛(如附表編號7、8、9、10、11、13)、指摘告訴人另涉不法(如附表編號12)等節,縱認告訴人因此閱讀感受相當不佳,惟並無具體指涉將以不法方式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難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爭執原因、行為方式均相同,時間各自連貫,難以強行分開,如成立犯罪應與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同補充理由書各編號) 編號 時間 具體恐嚇內容(原文照引) 1 108年12月21日21時28分至23時22分許 1.「我要把預埋的鋼筋抽掉」 2.「多加強的鐵抽掉」 3.「電線桿我也辦法叫他明天抽掉他就抽掉你就知我工作的效率」 4.「(有罪部分略)」 5.「黒白兩道由你來」 6.「你明天要给我的錢凖備好不然你別想過關連二次施的都要誏你拆」 2 108年12月29日23時41分至23時45分許 1.「板模會在那燒槕」 2.「我們以計劃好了」 3.「該挖的會挖」 3 109年1月11日0時40分至2時41分許 1.「有罪部分略」 2.「有罪部分略」 3.「我這年紀過本了」 4.「明天我會去拆建照牌子然後檢舉也會報勞安」 5.「我明天早上會去架一楼的柱鉄」 6.「我明天早上會去剪一樓柱鉄應合約沒有一樓誏你従打掉従蓋」 4 109年2月15日13時36分許 1.「本人每一條都可以告你你所說的所寫的恐嚇讓你離開台積電沒有工作」 5 109年2月19日21時32分許 1.「我在提醒你一次不懂不要裝懂可以嗎我一一再的容忍你真的要整棟讓我給你裁掉嗎我一直在想年輕人啦要買移動房子真的很不容易但是你真的我不知道要怎麼讓我容忍了難道要像你老媽一大早就來一哭二鬧三貴然後說1,000,000給我不要讓你知道你真的不是人那你也應該你要寫這種東西呀你你麻煩你啦先問建築師這個房子真的啦要從零開始嗎」 6 109年3月12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 1.「在我竹南動工之前我我也把多出來的去叫怪手打掉年全面那兩根柱子」 2.「在我竹南動工之前我會叫怪手把多出來的地基跟前面那兩根柱子會打掉」 7 109年3月13日23時33分至翌日(14日)12時26分許 1.「證據確鑿啊打掉就好了啊反正該挖的挖打得打就OK了啊你緊張什麼慢慢地來我會好好的招呼你」 2.「那天了不知我立馬哪根莖了不對勁了就去挖了就把它打掉不好意思啊」 3.「還會讓你上報做個名人讓你在台積電是個名人」 4.「從小就沒有玩過什麼叫做怪手總算長大讓我玩到了怪手就是這個樣子好玩」 8 109年7月6日0時52分至23時50分許 1.「這兩天我會叫怪手進去你不用找工人在那邊敲敲打打了前面都要挖掉後面也要挖」 2.「要不然你連台積電的面子都沒有啊你還能生存嗎我是留一條生路給你你不要不知好歹」 3.「你不跟我好好的處理我會讓你一無所有哦」 4.「你女兒的宛張什麼英不要啦來拿回去吧我沒有用那麼好的我都用一塊錢的請你不要放在這邊免得你要生氣了然後回去吧」 9 109年7月8日2時12分至2時28分許 1.「問的怎麼樣怎麼沒有消息呢你女兒的碗來拿回去吧」 2.「要不要登個報紙出名一下讓你當瑞盛嘿出名啊要不要啊你趕快回答啊愛你不要不說話要不然呢做了你會後悔啊看要不要登報紙啦趕快呀做個決定啊我等你呀」 10 109年7月10日22時28分至23時4分許 1.「(貼出女兒姓名貼的碗照片)你要玩的話我就陪你玩啊」 2.「我只要花個三仟元在報紙登個號稱張瑞盛的媽媽這不會是詐騙恐嚇吧這只要叫我老婆登即可今天我不想傷害你但是你卻變本加厲地傷害我你是人嗎這有第三第四者都知道請你不要惹火了我請你不要一錯在錯讓我貼公告」 11 109年7月11日23時30分至23時47分許 1.「我會花三五仟元在你公司門口花傳單號外」 2.「你那房子讓不能改還是不改在掌握我要打不打是我帶掌握啊不是你我會跟你好好的玩一」 3.「我不知道你這個小伙子有沒有這個能力跟我玩一玩反正我非奉陪到底老婆又老了又不值錢好吧我跟你玩吧」 12 109年7月14日0時至0時55分許 1.「你的房子住得安心嗎」 2.「你違反了建築法規盜用了江茂生負責人的名義我有權利處理公司已給我全權處理張瑞盛的房子鋼筋被盜不按圖施工不按圖施工就足以打掉挖掉」 13 109年7月15日23時8分許 1.「張先生請你不要讓我生氣如果你要出名我會讓你出名我只要發個傳單八個五天一天兩次一張才兩塊錢五天也只不過$10,000就讓你出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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