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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威舟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光火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威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陸場次。
陳光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事 實姚威舟為新竹市○區○○路00號浪琴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4年5月至106年4月間、106年5月至108年4月間先後擔任浪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浪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陳光火則為物業公司於102年2月至107年2月間派駐至浪琴社區之總幹事,業務範圍包括浪琴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之記帳工作,詎其等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一、姚威舟、陳光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意記載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㈠104年5月18日,先在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當時浪琴管委會監委王良安、財委曾靜芬印章、浪琴管委會大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取款浪琴管委會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89萬1886元),及以浪琴管委會名義偽造匯款申請書(其中轉匯至齊壹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並經盜蓋浪琴管委會大章)後,將之交付合庫銀行櫃員而行使之,使櫃員陷於錯誤認為浪琴管委會有意取款、匯款,除同意以現金提領其中40萬元外,另依申請將其中49萬2000元轉匯至姚威舟友人所開設之齊壹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其餘99萬9886元轉匯至浪琴管委會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內。
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3日復在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當時浪琴管委會監委王良安、財委曾靜芬印章、浪琴管委會大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使櫃員陷於錯誤認為浪琴管委會有意取款而盜領B帳戶內之48萬3526元、22萬4474元得手(轉匯至B帳戶內之其餘金額29萬1886元未經盜領),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浪琴社區全體住戶。
(至此合計盜取浪琴管委會款項160萬元)㈡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17日,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當時浪琴管委會監委林品鋅、財委曾靜芬印章及浪琴管委會大章而偽造一併辦理定存解約之取款憑條(解約取款浪琴社區管委會日盛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內之5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內之53萬元,解約後款項歸入浪琴管委會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E帳戶】內),再以浪琴管委會名義偽造匯款申請書後,將之交付予日盛銀行櫃員而行使之,使櫃員陷於錯誤認為浪琴管委會有意取款、匯款,依申請將E帳戶內之103萬元轉匯至B帳戶內,再於106年3月17日以在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當時浪琴管委會監委林品鋅、財委曾靜芬印章、浪琴管委會大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使櫃員陷於錯誤認為浪琴管委會有意取款而盜領B帳戶內合計103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浪琴社區全體住戶。
㈢為掩飾上開不法事實,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1月間,推由陳光火在不詳地點,在浪琴社區104年5月份(起訴書贅載1至4月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至107年1月份財報收支公布表上虛偽登載浪琴管委會仍於合作金庫A帳戶中(104年5月間起)、日盛銀行C、D帳戶中(106年3月間起)、台新銀行某虛構帳戶中,仍有上開經盜領定存金額之不實事實,並共同提交予浪琴管委會委員核對及公告於社區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浪琴社區全體住戶。
(以上一㈠至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全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等部分)
二、姚威舟於陳光火離職後,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3月2日,在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浪琴社區管委會前監委林品鋅、前財委曾靜芬印章(106年管委會改選後,委員名單未經向台新銀行更新)、浪琴管委會大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將之交付予台新銀行櫃員而行使之,使櫃員陷於錯誤認為浪琴社區管委會有意取款,而盜領B帳戶內之20萬元得手。
(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嗣因浪琴社區管委會後繼主任委員蔡秀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姚威舟、陳光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50、69頁,被告陳光火任職期間另見偵卷第6頁其警詢供述),又除證人蔡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2-19、187頁),及浪琴管委會104年至108年間委員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在卷可查之外(偵卷第98、102頁),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㈠事實一㈠:⒈證人王良安、曾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29、30-34頁)。
⒉B帳戶之104年間交易明細、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55、107、108-109頁)。
⒊A帳戶104年5月18日取款憑條、轉匯99萬9886元至B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轉匯49萬2000元至齊壹事業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7-119頁)。
⒋B帳戶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3日取款憑條(院卷一第175-177頁)、104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院卷一第179頁)。
㈡事實一㈡:⒈證人曾靜芬、林品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0-34、35-39頁)⒉B、C、D、E帳戶之106年間交易明細、106年3月16日及106年3月17日之C、D帳戶取款憑條及E帳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0、58、60、81、112、115、120-123頁)⒊B帳戶106年3月17日取款憑條(院卷一第183頁)。
㈢事實一㈢:浪琴社區104年5月至107年1月間之財報收支公布表(偵卷第211-243頁)。
㈣事實二:⒈證人黃雅慧、馮怡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24、40-42頁,此部分黃雅慧明確證稱107年3月間由日盛銀行匯入20萬元至B帳戶一事係經管委會同意,故僅被告自B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之行為成立犯罪)。
⒉B帳戶之107年間交易明細(偵卷第116頁)。
⒊B帳戶107年3月2日取款憑條(院卷一第185頁)⒋E帳戶107年3月1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院卷一第189頁)。
⒌浪琴管委會歷年向台新銀行陳報之社區主委、監委、財委資料(院卷一第207-313頁,其中第251-267頁顯示自105年5月18日至107年8月20日間均即未曾變更委員名單)。
依上所述,因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相關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等低度行為,各為相關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等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是基於同一盜取浪琴社區款項及避免遭發覺之犯意,於該等期間內陸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並不明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姚威舟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姚威舟與陳光火間,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其中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3日部分未論被告陳光火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然此等部分與其經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至於被告陳光火於107年3月間既已自浪琴社區離職,故事實二部分則自屬被告姚威舟單獨犯罪。
被告姚威舟就事實一、二部分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既然發生事實一共犯被告陳光火之離職事件,故被告姚威舟於事實二時所處之犯罪情狀、犯罪心態等均與事實一時顯有不同,足認事實二與事實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姚威舟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緩刑: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迄今被告2人業已返還浪琴社區含利息在內共計314萬1811元(其中292萬5363元於108年6月13日存入E帳戶,其餘21萬6448元於110年8月3日由浪琴管委會現任主委曾靜芬當庭收受,偵卷第105-106、141頁、院卷一第36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姚威舟緩刑5年、被告陳光火緩刑4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姚威舟本案犯罪之情節(包含其擔任主委過程中有上開未經依規定向台新銀行更新浪琴管委會名單之失職情形【同時期日盛銀行帳戶則業經更新】,及於偵查中堅稱於被告陳光火在職時從未前往台新銀行提領社區款項【偵卷第199頁】,但於事實一㈡提領103萬元時確曾至現場經櫃員核對身分【院卷一第183頁】之卸責情形等),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姚威舟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姚威舟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嗣被告姚威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㈠被告2人業已返還浪琴社區含利息在內共計314萬1811元,已如前述,堪認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案被告2人偽造相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時所盜用之「王良安」、「曾靜芬」、「林品鋅」印章、浪琴管委會大章等,應認屬於被告陳光火擔任總幹事期間為各委員刻印用於處理公共事務並代為保管之真正印章(偵卷第28頁),所生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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