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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趙文艗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由「阿樂」以「Maggie Chang200」名義,在社群軟體「TikTok」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後,「阿樂」旋即委由趙文艗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前往新竹市○○區○○○○○道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行動電話1支、現金13,9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文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4頁、第71至72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143至1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又扣案疑似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0FF-210,毒咖啡包,20包,經檢視內含2種外包裝型態,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及B1至B10。
(二)編號A1至A1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62.54公克(包裝總重約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7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①淨重5.59公克,取1.52公克鑑定用罄,餘4.0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公克。
(三)編號B1至B10: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74.95公克(包裝總重約10.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85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B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6.23公克,取1.46公克鑑定用罄,餘4.7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4288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09頁)。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的利潤是可以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未得逞,亦尚未獲利,另考量被告有服務業、燈具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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