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之;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宏瑋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台68線快速公路武陵路匝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購得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
二、陳宏瑋因故與鍾仕綺存有嫌隙,其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倘若近距離朝人體頭部射擊,極易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然因大量飲酒,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大鄉魚池辦公室內,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近距離朝鍾仕綺頭部扣動板機3次,幸因卡彈而未能順利擊發,在場之鍾仕洹見狀即與鍾仕綺協力奪下陳宏瑋所持上開槍彈,陳宏瑋之殺人行為始未得逞。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仕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宏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核與證人鍾仕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91至92頁),且經證人鍾仕洹、羅民宗、徐加寧、魏文彬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91至9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42至44頁、第60至61頁、第106至107頁、第114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一)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16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至96頁),足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鍾仕綺於偵訊時證稱:「(問:陳宏瑋當時有喝酒?)看起來喝蠻多…」等語(見偵卷第91頁);
證人鍾仕洹於偵訊時證稱:「(問:陳宏瑋有喝醉?)陳宏瑋酒味很重」等語(見偵卷第92頁);
證人魏文彬於警詢時證述:陳宏瑋喝的很醉,上車就斜躺在椅子上喃喃自語等語(見偵卷第32頁),稽之證人鍾仕綺、鍾仕洹、魏文彬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於110年4月9日晚上9時許,經抽血檢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0.7mg/dL(即0.2407%),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因大量飲酒,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又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率然持槍殺害被害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殺人犯行並未得逞,兼衡被告有裝潢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子彈10顆,除因鑑定需要經試射之子彈外,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