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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6號
111年度聲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騰、陳冠和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冠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耀騰、陳冠和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且上開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持有具傷殺力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之供述相異,顯有互相推諉卸責、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9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再於111年2月22日延長羈押2月。
二、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冠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和已坦承部分犯行(僅否認殺人未遂部分),且思念家人及擔憂家中長輩,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陳冠和得以幫忙分擔家中負擔等語。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1年4月14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固坦承有毀損告訴人汽車之客觀事實,然對所涉殺人未遂罪、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部分仍有所辯解,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槍擊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確屬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2人仍就持槍、開槍動機、行為有所辯解,恐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2人恐無法面對重刑之審判、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2人仍舊對本案槍枝係何人所有、係何人示意開槍等為相異之供述,又其等於案發後更前往桃園地區取得無傷殺力手槍以圖卸免刑責,至今仍不願供出本案槍枝之去向,被告吳耀騰更曾於羈押中為探視親人假意帶同承辦員警返家尋找本案槍枝,以此方式違反本院前所諭知之禁見禁令,顯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
本院並斟酌被告2人被訴殺人未遂罪及持有手槍等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爰均自111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陳冠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被告陳冠和羈押之原因尚存,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陳冠和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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