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650,2022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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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聲字第91號
111年度聲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招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2、9103、10886、10887、10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招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傅招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1年1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11年2月8日起入所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 2162號(111年觀執字第19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279頁、第295頁),則被告既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及宣判,則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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