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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何順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何順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地點載運包含廢塑膠、白色粉末在內之事業廢棄物,擅自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上開廢棄物。
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4月2日前往上址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宥棋、湯素珍及湯素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順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宥棋於警詢中、證人何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何信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8375號偵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並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東地所資字第1100005525號函及其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8375號偵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
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其所獲利益亦非甚鉅,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87頁),堪信其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萬8千元至4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居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案犯行獲得「阿進」支付之報酬,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獲得10萬元報酬等語(8375號偵卷第5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後續沒繼續載垃圾,因此實際上僅拿到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說詞雖有不一,然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7萬元計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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