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673,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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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彭子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4. 二、嗣因警就彭子耀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5.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10.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彭子耀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73號
  12.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13.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16. 二、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
  17. 三、又辯護人辯稱:觀察被告販賣對象均為其固定友人,被告所
  18.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9.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
  20. 肆、沒收:
  21.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22. 二、扣案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
  23. 三、又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
  24. 四、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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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耀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23、12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彭子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39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各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係以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取出部分毒品以供己施用,剩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仍以原購入之相同價格賣出之方式,而藉以牟利。

二、嗣因警就彭子耀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處拘提彭子耀到案,並在該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各為0.85公克、0.41公克、0.90公克、0.27公克、0.33公克、0.91公克及0.90公克,共計4.57公克)、其所有供其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毒品分裝袋1 包、暨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米色錢包1 個、玻璃球1 個、刮勺2 支、吸管3 支、筆記本2 本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彭子耀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82至84、246 至270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子耀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39至41、85、271 頁),並經證人曾聰郎於警詢、暨證人蘇錦圳、郭肇凱、陳敏峯、陳元芳、戴榮倫、羅富盛、洪龍鑫及鄭麗僑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2018 號卷第99至101 、108 至113 、129 至133 頁、偵字第9523號卷一第154 至164 、191 至196 頁、卷二第57至62、70至75、79至82、93至96、98頁、卷三第43至48、82至84、91、92頁、卷四第30至36頁、他字第4053號卷第6 至8 、12至14、67至70頁、警聲搜字第302 號卷第10頁、聲拘字第110 號卷第76至78頁),且有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13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19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26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34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證人蘇錦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32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39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49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5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郭肇凱、陳敏峯、陳元芳、戴榮倫、羅富盛及洪龍鑫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查佐謝育庭於109 年12月7 日、110 年8 月22日、110 年8 月24日、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 月9 日分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暨架構圖1 份、於110 年9 月1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2 份、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網頁截圖1 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9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現場照片4 幀、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數量、價格、地點一覽表1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7幀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10日所出具報告序號新埔-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523號卷一第39至41、58至64、87、165 至168 頁、卷二第102 至104 、119 、121 頁、卷三第32至35、86至89頁、卷四第53、54、91頁、偵字第12018 號卷第95至98、102 至105 、115 至118、125 至128 、180 至196 、217 至229 頁、他字第4053號卷第2 至5 、9 至11、19、30、37至42、48至51頁、聲拘字第110 號卷第8 至16、27至42、45、49至73、75頁、警聲搜字第302 號卷第2 至4 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毒品分裝袋1 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內容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 年10月5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7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289 至30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就此,被告彭子耀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跟上游買毒品時,上游就會給我多一點的毒品,我就拿一些毒品起來自己施用,剩下的毒品就按照跟上游買的價格賣給這些人等語明確(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42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供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而具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彭子耀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9523號卷一第68至72頁、卷四第62至66、89頁、聲羈字第158號卷第28、29頁、訴字第673 號卷第39至41、85、271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三、又辯護人辯稱:觀察被告販賣對象均為其固定友人,被告所賺取係自行施用之毒品量差,所獲得之利益並非巨大,且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或是大盤商,應可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科以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273 頁)。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經查被告彭子耀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能從中取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其已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予以減輕其刑,由該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固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時供述:我都是透過我女友鄭麗僑幫我詢問毒品來源,我不知道對方本名,都稱他「阿兄」,我也沒有電話,我都是我女友去找對方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523號卷一第9 頁背面),然被告固如此供述,惟經詢鄭麗僑供稱是透過友人才能找到「阿兄」之男子,從而警方無法得知綽號「阿兄」男子之真實身分,因而無法再追溯被告之毒品上游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 年12月1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0007162 號函1 份暨所附偵查佐謝育庭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鄭麗僑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99至106 頁),是以認被告就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1 名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4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扣案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等情,已認明如前;

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這甲基安非他命7包是如果有人跟你買,你就賣,如果沒有人跟你買,你就自己吸食?)是等語甚明(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42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之包裝袋7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又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而該行動電話係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即係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523號卷四第89頁、訴字第673 號卷第43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分裝袋1 包亦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取得之販毒款項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等,係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另扣案之現金7700元、米色錢包1 個、玻璃球1 個、刮勺2 支、吸管3 支及筆記本2 本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523號卷一第7、8、67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2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3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4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5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5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6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6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7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8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8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9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9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0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0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1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1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2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2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3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3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4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4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5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5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6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6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7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7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8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8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9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9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0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20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 號 相對人 時 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備 註 1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5 】 蘇錦圳 110 年1 月26日12 時10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 路與鳳岡 路口之萊 爾富便利 商店 蘇錦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蘇錦圳,並向蘇 錦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1 月26日10時18分1 秒及11時51分1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2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3 】 蘇錦圳 110 年1 月31日18 時30分許 蘇錦圳位 於新竹縣 ○○市○ ○路000 號之住處 蘇錦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蘇錦圳,並向蘇 錦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1 月31日10時33分14 秒、13時13分34秒 及15時29分54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3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6 】 蘇錦圳 110 年2 月6 日20 時許 蘇錦圳位 於新竹縣 ○○市○ ○路000 號之住處 蘇錦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蘇錦圳,並向蘇 錦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2 月6 日18時21分4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4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4 】 蘇錦圳 110 年2 月7 日19 時許 蘇錦圳位 於新竹縣 ○○市○ ○路000 號之住處 蘇錦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蘇錦圳,並向蘇 錦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2 月7 日17時3 分及 17時43分34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
5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 】 蘇錦圳 110 年7 月11日18 時許 蘇錦圳位 於新竹縣 ○○市○ ○路000 號之住處 彭子耀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他命1 包(毛重約0.8 公克) 予蘇錦圳,蘇錦圳當場並未交付款項,蘇錦圳嗣以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 子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交付2000元款項 予彭子耀。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6日10時18分1 秒及11時51分1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6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2 】 蘇錦圳 110 年8 月13日18 時許 蘇錦圳位 於新竹縣 ○○市○ ○路000 號之住處 蘇錦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7 公克)予蘇錦圳,並向蘇 錦圳收取25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13日17時6 分4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7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7 】 郭肇凱 110 年4 月27日19 時55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中正 西路附近 某7-11便 利商店前 郭肇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4、0.5公克)予郭肇凱,並 向郭肇凱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4 月27日19時9 分3 秒、19時10分37秒 及19時50分54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8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8 】 郭肇凱 110 年7 月26日21 時53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中正 西路附近 某7-11便 利商店前 郭肇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4、0.5公克)予郭肇凱,並 向郭肇凱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6日20時48分33 秒、21時42分50秒 及21時49分38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9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9 】 陳敏峯 110 年7 月19日23 時30分許 新竹縣○ ○鄉○○ 路00號旁 附近之某 五金行前 陳敏峯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7 公克)予陳敏峯,並向陳 敏峯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19日22時30分52 秒及23時9 分35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0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0】 陳元芳 110 年4 月20日22 時許 新竹縣竹 北市往高 鐵方向之 7-11超商 (文興路 1 段與嘉 豐五路2 段路口) 陳元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陳元芳,並向陳 元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4 月20日21時23分28 秒及21時41分23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1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1】 陳元芳 110 年5 月2 日17 時40分許 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天 公壇附近 二側的全 家便利超 商(中山 路與警光 路口) 陳元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陳元芳,並向陳 元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5 月2 日15時31分2 秒、16時18分28秒 及16時37分51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12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2】 陳元芳 110 年8 月13日21 時50分許 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天 公壇附近 某處 陳元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陳元芳,欲向陳 元芳收取2500元之款項,惟陳 元芳僅給付2000元予彭子耀, 故尚積欠5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 0年8 月13日19時11分46 秒及21時40分53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3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3】 戴榮倫 110 年6 月30日21 時40分許 戴榮倫位 於新竹縣 ○○市○ ○○街00 0巷0號之 住處前 戴榮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1 公克)予戴榮倫,並向戴榮 倫收取25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6 月30日21時9 分及 21時40分56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
14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4】 戴榮倫 110 年7 月2 日17 時52分許 戴榮倫位 於新竹縣 ○○市○ ○○街00 0巷0號之 住處 戴榮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4、0.5公克)予戴榮倫,並 向戴榮倫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 日17時15分50 秒及17時50分49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5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5】 戴榮倫 110 年7 月3 日17 時52分許 戴榮倫位 於新竹縣 ○○市○ ○○街00 0巷0號之 住處前 戴榮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4、0.5公克)予戴榮倫,並 向戴榮倫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3 日17時13分3 秒及17時51分4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6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6】 戴榮倫 110 年7 月27日17 時50分許 戴榮倫位 於新竹縣 ○○市○ ○○街00 0巷0號之 住處前 戴榮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2 公克)予戴榮倫,並向戴 榮倫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7日17時58秒、 17時39分16秒及17 時49分14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
17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7】 戴榮倫 110 年8 月13日17 時41分許 戴榮倫位 於新竹縣 ○○市○ ○○街00 0巷0號之 住處 戴榮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2 公克)予戴榮倫,並向戴 榮倫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13日17時19分59 秒、17時31分5 秒 及17時40分46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18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8】 羅富盛 110 年7 月27日20 時40分 羅富盛位 於新竹縣 ○○鎮○ ○路000 號住處前 羅富盛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6 公克)予羅富盛,並向羅 富盛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7日19時41分36 秒、20時14分8 秒 及20時19分3 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19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9】 羅富盛 110 年8 月13日19 時20分許 羅富盛位 於新竹縣 ○○鎮○ ○路000 號之住處 前 羅富盛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6 公克)予羅富盛,並向羅 富盛收取25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13日18時20分56 秒及19時13分4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20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20】 洪龍鑫 110 年7 月28日22 時30分許 新竹市中 華路與經 國路路口 之全家超 商前 洪龍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洪龍鑫,並向洪 龍鑫收取25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8日20時37分53 秒、22時3 分44秒 及22時19分1 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號】 分析編號:DAA7416 號;
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85公克,淨重0.659 公克,使用量0.005 公克 ,剩餘量0.654 公克;
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89 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 號】 分析編號:DAA7417 號;
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41公克,淨重0.251 公克,使用量0.003 公克 ,剩餘量0.248 公克;
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91 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 號】 分析編號:DAA7418 號;
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90公克,淨重0.536 公克,使用量0.005 公克 ,剩餘量0.531 公克;
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93 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4 號】 分析編號:DAA7419 號;
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27公克,淨重0.081 公克,使用量0.003 公克 ,剩餘量0.078 公克;
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95 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 號】 分析編號:DAA7420 號;
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33公克,淨重0.116 公克,使用量0.003 公克 ,剩餘量0.113 公克;
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97 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6 號】 分析編號:DAA7421 號;
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91公克,淨重0.693 公克,使用量0.004 公克 ,剩餘量0.689 公克;
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99 頁】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7 號】 分析編號:DAA7422 號;
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90公克,淨重0.701 公克,使用量0.002 公克 ,剩餘量0.699 公克;
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301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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