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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佑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裁定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徐子軒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審理中係經本院通緝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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